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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合同的订立

  二、关于第三款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并没有上述规定,而是规定:“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两者比较,后者规定显然比前者合理,劳动合同有约定劳动关系起始日期的,当然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用工日期才引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将事实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建立日期(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需拟制或推定)的认定与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建立日期的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的认定(因已经明确约定,不需要拟制或推定)混为一谈了。举例说明。张三与甲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因甲公司部门调整,让张三2007年10月8日才开始上班。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则张三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0月8日才建立,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2007年6月8日劳动关系建立。如果张三与甲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则在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才以实际用工之日作为依据。
  而且,《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而第十条第三款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显然多次一举,属重复规定,因为第七条规定意思为:用工之日为劳动关系订立的唯一标准,不管什么状态,不管用工前是否订立劳动合同,都是以用工之日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因此,第七条规定当然包涉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既然作出了第七条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纯属重复了。而且,第七条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如上例,用工双方明确约定劳动关系起始于2007年6月8日,虽然直到2007年10月8日张三才上班,法律为何又要强行认定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10月8日呢?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显然是没有区分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口头)劳动关系,将两者混在一起,导致了逻辑上的混乱。应当删除《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作出如《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规定:“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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