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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立法对我国监事制度的启示

  (一)扩张监事会的权力  
  第一,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报告。相应地,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第二,赋予监事会调查权,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监事会为执行职务,还可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第三,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第四,在权力配置上,增设监事会的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不断完善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赋予监事会审核公司文件及账簿的权力,并给予相关物质上的保障。  
  (二)强化公司监事义务,扩权与扩责同步  
  在健全监事会职权的同时,在已有监事义务与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第一,应提供一个可行的规则,当监事列席董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发表自己的意见。第二,当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予纠正而不进行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加强监事会在财务监督方面的职权  
  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和法律保障。使监事经济上独立,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故应当使监事有权为行使监督职能而支取费用,如请审计师、会计师、律师等所需费用等,此项费用单独列支。现行公司法中,仅原则性规定了监事会享有财务监督权,对监督的重点、内容、方式、手段、程序、保障及要求等均未能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的大事。在法制实践中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法制建设得以进步的正途。我国必须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强化监事的职责,从各个方面完善监事会机制,构建一个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的监事会运行机制。 
  
【注释】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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