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有关报酬的意见陈述权
监事有权在向股东大会的提案中就有关监事的报酬问题陈述意见(商法第279条第3项,第275条之3)。这项规定中,要求监事的报酬与董事的报酬相区别的规定同时被设定(商法第279条第1项)。
(8)子公司调查权
母公司的监事,为了行使其职务,在必要的时候,有权要求子公司报告其业务;另外,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子公司的业务、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商法第274条之三第1项、第2项),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在母公司中滥用其控制力,与子公司进行强行交易,利用子公司做虚假决算。这样的例子曾经多次发生,因此在昭和49年(1974年)商法修改中,作为充实监事制度的重要一环被设定。
3.尽管日本监事制度的规定较为完善,但是它仍有一个较大的不足,即监事人事权的归属问题。日本公司法规虽然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任(商法第280条、第254条第1项),但事实上这种选定是通过何人来行使,怎样来行使至关重要,而且也会对监事的独立性产生影响。根据神户大学经营学部监督环境研究委员会公布的《有关监事制度调查集计报告》的统计,监事候补者中,约57.14%人员由经理或由董事长选定;由董事会或由董事会常务委员会,由人事经理或由董事长最终决定的,占32.73%。也就是说,9成的监事由公司高层实际选定。人事委员会和监事自身通过推荐并由经理决定的情况不超过4.42%。这就有了监事实际的任命权由代表董事持有的问题。这种情形将影响监事的独立性,同时也将成为监事独立性在精神上的阻碍。而对选任自己的高层人员,当选的监事也就自然放弃了对他们的反对、忠告等监督权。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造成1997年上市公司(东海兴业、山一证券、北海道拓殖银行等)的破产、松阪屋等向股东供与利益事件等丑闻相继发生的重要因素。一连串的商业丑闻表明,一方面,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很低;另一方面,担当业务监督的监事无法有效地对董事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也无法对董事的责任提起诉讼予以追究。
这说明,由于缺乏独立性,日本的监事监督在总体上不能起到作用。
三、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纵观世界各国,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原因是其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主体应保持独立性,是使监督机制起作用的重要要件。完善和改革监事会制度的目标,应是适应监督的要求。笔者以为目前为了使监事制度能切实发挥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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