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国公司立法对我国监事制度的启示

  2.商法第274条第1项总括性地规定了监事对董事的职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大中型公司监事的业务监督权,并不涉及妥当性监督,而仅限于合法性监督,但是,这不仅包含董事的业务执行有无违反法令、章程的行为,也包含行为是否存在显著不当。监事对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和书面文件进行调查,如果认为这些有违反法令、章程或显著不当的事项,则必须向股东大会报告其意见(商法第275条)。大公司和中型公司的监事,行使业务监督和会计监督两方面的监督。其中,基本性权利是对公司以及子公司的业务、财产进行调查的权利(商法第274条第2项,第274条之3)。对这些事项,监事应当在营业年度中做经常性监督。以此为前提还产生以下各种职权。  
  (1)营业报告书请求权以及业务财产调查权  
  监事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董事、经理报告营业情况,另外,监事有权对公司的业务、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商法第274条第2项。  
  (2)出席董事会会议权以及意见陈述权  
  监事有权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商法第260条之3第1项)。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的决定机关,同时,也行使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决定。之所以规定监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是为了给予监事事前监督权,防止违法事项和显著不当的决议被执行,这也就是设置这种规定的目的。  
  (3)董事会的召集请求权  
  董事可能有违法行为时,监事对董事负有报告义务。为了确保这种报告的行使,因而赋予监事对董事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商法第260条之3第2项、第3项、第4项)。  
  (4)董事违法行为的禁止请求权董事行使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对公司可能产生显著损害之时,监事有权要求董事停止其行为(商法第275条之2第1项)。这是为了防止对公司造成损害,而为监事在业务监督中设置的特别重要的权利。  
  (5)对各种诉讼的提起权  
  监事有权认定下面的诉权以及申立权:股东大会决议取消之诉(商法第274条第1项)、新股发行无效之诉(商法第280条之15第2项)、资本减少无效之诉(商法第380条第2项)、合并无效之诉(商法第415条)、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商法第428条)、公司整理开始的申立(商法第381条第1项)、特别清算开始的申立(商法第431条第1项)以及业务、财产检查命令的申立(商法第452条第1项)等。  
  (6)有关监事任免的意见陈述权  
  监事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就监事的选任、解任发表意见(商法第275条之3)。允许监事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能够保证合适的监事被选任,防止对监事的不当解任,确保监事的独立性。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