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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立法对我国监事制度的启示

  近年来.在公司运行实况中,监事会的监督不仅是对有关被决定的事项以及实施状况的事后监督,在董事做出政策决定和计划等的必要情况下,监事会也存在与董事进行协商,同时给予董事忠告的义务。同时,在公司法中规定,监事对公司业务执行虽然不具有意思决定权,但对于一定种类的业务限定于得到监事会同意时方可实施的宗旨被确定了下来(公司法111条第4项)。这一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使监事会对董事业务执行的监督变得更加容易。而且,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在行使对业务执行的监督时,可要求董事会做必要的各种公布或报告的义务(公司法90条),并给予监事会调查职权(公司法111条第1项),更应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拥有对其监督对象——董事的选任、解任权(公司法84条第1项、第3项),这对于保护监察、监督的实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日本公司法中有关监事制度的有关规定  
  日本也是一个在公司立法上较为成功的国家。日本的公司管理制度也是二元结构制,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两个机构之间是“同列机关”的组织机构形式。  
  1.监事同董事一样由股东大会选任。监事对董事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董事提出的议案或文件等进行监督。在所谓的大公司中,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商法特别法第18条第2项)。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交监察报告书的同时,确定有关监事职务执行的事项(商法第274条)。这种结构是对日本商法历史性变迁的总结所产生的。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修改时,在引入美国法中董事会制度的同时,也剥夺了监事原有的业务监督职权,而只保留了其会计监督职权。此后,以1965年(昭和40年)的山阳特种制钢集团的破产为契机,在1974年(昭和49年)的商法修改中,又重新赋予了监事业务监督权,同时,董事会制度也被保留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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