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54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在特定情况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时,
公司法对监事的义务也做了原则性规定,即监事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
二、国外
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有关规定
(一)德国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公司立法主要借鉴德国的传统。所以我们先来考查一下德国公司法的监事制度。
1.德国是二元结构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
德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是在1861年的普通德国商法典中作为任意机构被第一次采用。它的前身是在当时的公司实务中被采用的具有公司管理机关性质的管理委员会。在1870年的第一公司修正法中,监事被首次认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机构,并强制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作为公司经营监督机关的监事会。1937年对有关公司的法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而且还制定了从商法中独立出来的“
公司法”。并且,在1937年的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两个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务范围,同时还禁止将业务执行上的处置权委托给监事行使,试图做出严格的机构划分和彻底化的职权分配。此时,二元结构体制被明确的确立。同时,为了使监事会更好地执行职能,
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会更加强有力的职权,如对董事的解任权、选任权。像这样通过双层体制建立的经营监督机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1965年
公司法中得以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