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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立法对我国监事制度的启示

外国公司立法对我国监事制度的启示


王晓芳


【全文】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各职权部门分权制衡的必然选择。我国现行公司法是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整体看来,现行公司法与旧的公司制度相比,取得了飞跃性的进步,但在监事会制度建设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是在参照德国监事会模式和日本监事会模式的基础上制定的。本文将就德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进行介绍和论述,以期对我国的相关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的公司运营体制和监事会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这一机构称谓不同,有的叫监察委员会,有的称为监察人,英、美称为Auditor,日本称为监察役。以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会的不同态度为标准,可以将公司的管理形式归纳为二元结构制和一元结构制两种。二元结构制也称双轨制或二元委员会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一元结构制也称单轨制或一元委员会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是二元结构制,即公司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对独立,分别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二元模式”的显著特点为监事会是独立的、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会既监督又与之相互协作。  
  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经验,正式设立了监事会制度。其中监事制度主要来源于德国规定。2001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即现行公司法,则在前述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监事会制度。这几个法律文件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监事会作了不同规定,其宗旨和目的是一致的,即希望监事会能够代表股东大会,在发挥监督职能方面能够有所作为,对董事会、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切实履行经营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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