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酌国外立法例,我国对错拘、错捕,应当采用结果责任原则,以使受害人获得救济,同时可解除公安检察机关的困惑,保护其打击犯罪的积极性。[11]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结果归责标准不同于无过错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三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也存在不同之处。刑事司法领域采用结果归责标准,是从受害人所受到的刑事司法行为侵害的结果角度进行判断国家归责的根据的。也就是说,从结果归责标准包括合法的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包括违法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归责标准,其不仅可以解决违法情形下的国家承担责任问题,更能解决司法行为合法情况下的,具有不可归责于受害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违法归责标准是从行为的违法性角度进行寻找国家承担责任的根据的,其是一种摆脱主观过错归责缺陷的、区别于过错客观化的另外一种理论尝试。它否定合法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而结果归责标准并不直接否定合法的司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结果归责标准也不是无过错归责标准。首先,二者的出发点不同,结果归责从司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来判断,只要这种结果不是受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而是国家司法机关造成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这种结果可能是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完全的没有过错。既然可能是过错行为造成的,就已经不是无过错原则的范围了[12]。所以,结果归责也不是无过错归责。
结果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安、检察机关、法院适用《
刑事诉讼法》所实施的行为,包括拘留、逮捕、有罪判决等刑事司法行为。结果归责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司法行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院实施的行为可以有罚款、拘留、证据保全行为、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等。只要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问这些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些司法行为采取结果责任原则,符合司法权的本质,也符合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
3.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但如果设置机关与管理机关对防止损害发生,已经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或已经采取了防止损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国家应减轻责任。
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阜、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这些设施设置或管理上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责任[13]。国家负有义务将这些设施处于安全可供大众使用的义务,以防止危险或损害的发生。国家对这种危险没有尽到合理及时的清除义务,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国家承担这种责任的根据是危险责任原则。只要依据公共设施的构造、性质等客观状况判断其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状态,即可以认定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存在缺陷。比如,马路中间被人废弃了大量废土多日,市政府有关部门也多次敦请有关部门及时清除,但由于废土太多,相关部门未迅速清除完毕。某日一中学生骑车撞上道路中间废土,因颅内出血而死亡。这种情况下,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废土存在于道路中间,没有及时清除,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且这造成了中学生的死亡,而不考虑相关机关是否已经对下级机关作出了部署。只要存在废土置于道路中间的情况,就对大众的安全存在高度的危险性,有关机关没有把这种危险性清除,就存在可归责性,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在判断和划分国家承担的责任范围时,也必须考虑设施设置或管理机关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客观上存在缺陷,并且造成受害人权益损失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国家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相当注意,并且客观上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也采取了必要可能的措施,国家就应适当减轻责任。国家有关机关的义务履行情况以及对于防止危险的发生的行为,是国家减轻责任的条件。这样就合理分配了国家与个人的责任,有效防止了国家责任过重的问题,也有利于调动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减轻责任的大小,以有关机关义务履行情况、采取的防范措施的多少以及有效性等因素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