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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构

  2.行政事实行为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行政事实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职责实施的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可以分为补充性行政事实行为、即时性行政事实行为、建议性事实行为以及服务性行政事实行为。比如,工商局收缴伪劣商品、拖走抛锚的车辆、价格预测、发布信息、提供咨询、劝告等。这些行为的作出,如果存在过错,并且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行为的实施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国家当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很难对这些事实行为进行严密的规范,往往都不是法律行为,很难用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如果发生损害,主要适用过错归责标准。如果行政机关在进行一些事实行为违反或超越了其职责权限,就存在违法的问题,也构成违法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特殊行为的国家赔偿归责标准
  1.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只适用违法归责原则。
  如果将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就只应当适用违法归责标准。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这种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判断标准比较明确,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而不能是主观标准。抽象行政行为合法造成损害的,即使制定规范的机关和人员有过错,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抽象行政行为的实际制定人员一般都比较多,一般无法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另外,适用违法归责标准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从规范性文件本身就可以直接认定,不必纠缠于制定者的主观认识。这样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违法性标准也符合法治的要求。抽象行政行为在法治国家中承担着把法律、法规具体化的重任。为了维持法制的统一,也必须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违法性标准与法制统一性要求完全相协调。
  2.刑事司法行为适用结果归责标准。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是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0条所规定的拘留、逮捕条件的拘留或逮捕。如果有重大犯罪嫌疑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符合其他逮捕条件而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应加以非难。因为“逮捕、拘留,只要在当时关于犯罪嫌疑具有相当的理由,并且被承认了必要性的话,就是合法的。起诉时或公诉进行时的检察官的确信,在其性质上和判决时法官的确信不同,被解释为只要综合考虑起诉时或公诉进行时的各种证据资料,通过合理的判断过程,具有被认为有罪的嫌疑便足够了。”刑事诉讼各阶段不同的具体目的以及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不同要求和标准(无罪判决的证据要求严格于拘留逮捕的证据要求)决定了有可能存在合法的“错拘、错捕”。但是对于合法的“错拘、错捕”依违法归责原则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是极不公平的。
  从维护公益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的构造认可了合法“错捕、错拘”的存在,但是个人所遭受的损害—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系为维护公益而付出的特别牺牲,因此依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应由国家赔偿。对此别国赔偿法多采结果责任原则:被羁押的公民确系无辜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有无过错,该公民都有权请求赔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拘禁的人,如果在程序结束时不予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已确定,而且羁押给他造成显然不正常的损害或特别重大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德国1971年《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被释放,或者针对他的刑事追诉措施已被终止,或者法院拒绝对他开庭审判,当事人由于受羁押或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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