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刘宗德:《日本行政调查制度之研究》,载于《政大法学评论》第52期(1994年12月)。
参见,皮宗泰、洪其亚:《违法行为能否推定 — 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公安部在1990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
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中指出:“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着严重的违法乱纪问题。主要表现:一是超越公安机关案件管辖权限,直接插手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对确属一般经济纠纷的,不要作为案件受理。”
公安部在1992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
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又一次明确指出:插手经济纠纷的表现之一,就是“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这“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因此,“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并且要求“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公安部在1995年2月15日又发出“关于
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指出:“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于继续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予警告纠正;对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暴光。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未经批准,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的指令,严重违法乱纪的民警,特别是有关领导,要坚决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的公安部文件可以看到:一、对汤洪友和胡世其的债务纠纷,派出所根本就无权介入干预;二、对派出所的违法介入,只规定了由上级公安机关来纠正一种途径;三、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违法传唤可以申请复议机关或法院予以制止。正是因为对传唤性质、特别是能不能告等问题并不明确,派出所的活动又不能时常置于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之下,再加上相对人的权益保障意识还不够高,因此,被害人汤洪友只好服从违法的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接下来就是惨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