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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传唤

  六、 简短的结束语
  上述对传唤的梳理,可以说是对部门行政法(警察法)研究的一个实例。或许部门行政法研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应该“把脸趴近黄土”,应该更关注实务问题,而不是抽象问题的思考。
  当然,传唤问题显然不止这么多。我们将以更加开阔的心胸和视野去迎接实践提出的更多的问题和挑战,也欢迎理论上更热烈的讨论、批判和争鸣。
  
【注释】 传唤不单是在治安案件中使用,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也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以往,对违法嫌疑人是使用“讯问”、对受害人和证人是使用“询问”,笔录也分别是“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一个理念性的变化,就是不再区分“讯问”和“询问”,而是一律都统一使用“询问”和询问笔录。这是为了和《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参见,柯良栋、吴明山主编:《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在我看来,这也体现了人性化执法,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文书样式。 
   
   德国Baden-Wurttemberg邦在警察法未修改之前,在学术上曾认为传唤不能以强制方法执行。(参见,Heinrich Scholler:《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译,(我国台湾地区)登文书局1986年版,第137页)。我国警察法上则没有出现类似的争议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的制度称为“通知”。见《社会秩序维护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参见,郑正忠:《社会秩序维护法》,书泉出版社1997年版,第90~97页。与大陆地区的传唤制度相比,台湾的“通知”适用于嫌疑人、证人或关系人。适用范围更广,也因此更倾向于一种信息的传达,是一种事实行为,当然,也有课赋达到指定场所的义务之意味。尽管第42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不服从通知的,“得强制其到场”。但是,结合其适用范围,我们仍然无法断定其为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似乎更像是针对不同对象而呈现不同的法律属性。对于证人和关系人,“通知”应该是事实行为;而对于嫌疑人,“通知”则是一种混合性的行为,具有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包含了一般“通知行为”和命令行为。 
   
   在德国警察法上,传唤适用的要件有二:一是有事实足以认为,被传唤者会提供有关说明,其有助于特定警察任务的实现;二是必须执行鉴识措施。参见,Heinrich Scholler:《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译,(我国台湾地区)登文书局1986年版,第137~138页。但是,在我看来,要不要传唤,是警察的一种裁量权,可以根据违法嫌疑人的状况(比如,是否在警局更容易就范)、警察人力资源、对传唤效果的预期等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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