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过程中,这个问题也是一波三折、几起几落。在首次审议的草案中规定传唤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36小时。到了二审稿的时候退回来了,而且退得很厉害,二审稿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一般案件8小时。尽管立法的初衷是很好的,保障人权,但是实际上不可行,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我对前两个审议稿的基本评价是,一审稿要比二审稿务实。理由是:[11]
第一,传唤制度是否需要、传唤时间多长为宜,与我们对人口信息掌控的能力有着密切关系。如果掌控能力很强,我们完全可以缩短传唤时间,甚至可以考虑取消传唤制度。反之,则不然。在现阶段,由于现行户籍制度已无法跟进形势发展,又没有更为有效的人口信息监控机制替代,如果传唤时间过短,不利于打击流动人口作案。涉嫌违法的流动人口一旦解除传唤,公安机关将无法有效控制其去向,会造成案件因违法嫌疑人逃逸、无法缉拿到案而“夹生”、办不下去。
第二,目前基层派出所警力资源普遍不足,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实践部门在办理有些案件时已经感到疲于应付、捉襟见肘。如果再强行缩短传唤时间,恐怕不仅无助于提高结案率,反而可能会大量出现违法超期询问办案等问题。
第三,对于案情复杂,适用行政拘留的案件,适当延长传唤时间至36小时,只要控制好适用的条件,也不会出现调查措施和处罚之间“头重脚轻”、比例失衡问题。
到了三审稿,就是最后的通过稿,可以说,实际上又回到了原来条例的水平,就是最长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只不过把一般案件压到了8小时。我的评价是,原来在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在这次《
治安管理处罚法》里面仍然没有解决。
那么,怎么理解 “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要把握两点:
第一,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该违法行为属于有行政拘留处罚的哪一类违法行为。如果属于根本就没有行政拘留处罚的类别,比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8条规定的“生活噪音扰民” ,只能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这类行为的传唤时间就不可能延长至24小时。
第二,对本案正在处理之中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处以行政拘留。但是,要注意,这只是从当时的案情看,从初步的证据看,有可能,并不意味着最终的处理结果就是行政拘留。比如,甲指控乙殴打甲,但乙矢口否认,警察从甲的伤势看,如果有别的证据证明是乙所为,或者乙如果承认是其所为,那么就得处以行政拘留。但是,在传唤8小时之后,乙仍然一口咬定不是他所为,警察还找不到其他证据,那么,警察能否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呢?我觉得,既然有受害人的指控,就可以延长传唤时间,以便进一步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