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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传唤

  强制传唤作为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或者说,作为传唤的一种担保方式,是涵盖在传唤之中的。也就是在批准传唤的同时,就已经连带批准了强制传唤,不需要再就强制传唤申请特别的批准,也不需要使用专门的法律文书。这样的理解既反映了实践的需求,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实践部门的很多同志受到刑事诉讼的影响,认为,要经过两次合法传唤,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时,才能实施强制传唤。这种看法有问题。因为经过一次合法传唤,被传唤人拒不执行,就足以说明其藐视执法权威。又因为治安案件必须尽快解决,证据必须及时收集,所以,不必等到二次传唤、执法权威再次被侵犯之后再来实施强制传唤。一次合法传唤即为已足。
  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是,并不是说,只要实施强制传唤,就一律使用手铐或者警绳。警械的使用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只有在当被传唤人出现暴力抗拒、拒不前来或者有可能逃跑时,才可使用警械。如果被传唤人看到警察前来强制传唤,幡然悔悟,表示愿意接受传唤,就没有必要使用警械。使用手铐绝对不是对被传唤人拒绝接受传唤的一种制裁。因此,实践中那种不管三七二十一,只要是强制传唤,就用戴手铐来给被传唤人一个“下马威”,作为其不接受传唤的一个教训,是不正确的。
  在传唤结束之后,如果确需继续查证的,可以再次传唤。但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实践部门有同志提出,能不能在规定中明确说明什么情况算是“连续传唤,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比如,是隔一天,一周,还是一个月?我认为,这从立法技术上是不太可能的。因为算不算是“以连续传唤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是从传唤的目的上看的,而不是从时间的间隔上去把握的。一般来说,对违法嫌疑人传唤之后,他能说的、肯说的情况已经基本掌握,警察的任务就是做进一步的外围调查和核实,去寻找新的线索、收集新的证据。除非有新的、实质性问题需要再次传唤,原则上不能紧接着传唤。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建立“实质性问题”理论来作为判断的标准。
  三、 传唤时间
  治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低于刑事犯罪,治安处罚力度也比较低,在调查阶段对当事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传唤措施,不应该比最后作出的治安处罚还要严厉,因此,传唤时间不宜太长。[9] 严格限定传唤时间,能够督促警察尽快调查结案,不要拖沓办案,也能切实保障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不受过分侵害。但有意思的是,在传唤时间上,法律规定可以说是“一波三折”,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没有很细的分档次,就笼统地规定:“案件复杂、适用行政拘留的不超过24小时”。在实践中就容易显现出其弊端,个别民警只要一传唤就是24小时,“打顶格”,其理由是该案还没有查清楚,怎么知道是适用拘留还是不拘留。
  为了扭转这个现象,给相对人提供更加周全的法律保护,2004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分成一般治安案件不超过12小时,复杂的、适用行政拘留的案件不超过24小时。[10] 分成两个档次以后,的确在解决基层顶格传唤问题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碰到不少问题,因为流动人口大量增多,我们往往对流动人口信息掌握得不是那么有利。所以,流动人口作案,如果不能在传唤时间内进行处置,一旦放出去以后,就会失控,他就可能跑掉,这个案子就会“夹生”。还有一些伤害案件,鉴定有的时候不能在24小时里出来。如果碰上对方是一个流动人口,或者想逃避处罚的,传唤结束后,他就跑了,这极容易造成受害人的上访。受害人觉得很委屈,“我把作案人都扭送到了派出所,我还在医院治疗,现在人却跑了,我的医疗费也没有人赔了!”他觉得冤,就不断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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