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传唤
余凌云
【全文】
目次
一、 引言
二、 传唤方式
三、 传唤时间
四、 通知义务与折抵问题
五、 法律救济
六、 简短的结束语
一、 引言
传唤是警察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调查措施,[1] 即通知违法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2] 带有一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意味,也无疑是一种行政行为。从直感上,跳入脑海的或许是一种调查的强制措施。如果如此定性,那么传唤与强制传唤之间应该构成什么关系呢?难道是一种执行方式,是一种事实行为?但是,很显然,强制传唤比较像是一种强制执行,具有法律效果。[3] 所以,在类型化行政行为当中,似乎更应该将传唤归类为行政命令,其间的关系才比较顺畅。[4]
但是,既便如此,传唤为一种强制措施的印象始终挥之不去,因为从强制传唤与传唤之间的连接关系看,强制传唤不需要再次专门审批,而且,有时传唤与强制传唤是连动发生、“一气呵成”的,其间可能没有多少的时间间隔,所以,强制传唤与一般的强制执行似乎还是有一些差别,那么,将传唤看成是一种先前的行政行为(命令)似乎也存在问题。因此,对传唤究竟应当如何类型化,似乎还有存疑。就我本人而言,我更加倾向于它是一种强制措施。
实践部门的很多同志对传唤的属性有些困惑,比如,对自觉接受传唤和询问的违法嫌疑人,是否完全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包括自由离开、行动自由?对强制传唤到案询问的违法嫌疑人,是否可以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包括通讯自由?其实,既然是科以限制一定人身自由义务的行政命令或者强制措施,在传唤期间,未经警察同意,违法嫌疑人不能擅自离开传唤地点,否则,传唤的目的无法实现。当然,对于被传唤人的正当要求,在不影响调查的前提下,也应当尽量满足,以体现人性化执法的要求。
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传唤在实践中有被泛化的倾向,基层民警动辄就使用传唤。在我看来,其中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在执法质量考评中要求,“应当使用传唤证而没有使用的”,要扣分。民警拿捏不准,宁可多使用传唤,也不愿被扣分。第二,怕当事人事后上访或者控告,指控警察非法拘禁,而警察无法证实其原本是自愿配合调查的。其实,在我看来,对于当事人同意配合调查的,可以通过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方式,来解决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以及举证问题。第三,更为关键的是,我国警察法上很少讨论传唤的适用条件,也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5] 这实在不利于有效控制警察的传唤权。
的确,传唤能够利用特定的情境营造出一种让被传唤人容易就范的氛围,也能够相对地减少公安机关的调查成本。但是,传唤有时也会遭遇被传唤人的逆反心理阻击而收效甚微。反而有的时候是,办案人员主动上门调查,效率更高,效果更好。因此,传唤绝对不是办理行政案件的必用手段。从当前公安机关的改革趋势看,我们要尽量改变以往的“坐堂问案”式的执法方式(传唤多少有着这种意味),推行积极的、主动治安的执法方式,鼓励更多地采取任意调查的方式。[6] 所以,如果能够主动前往调查的,或者当事人原意主动配合调查的、前来自首的,[7] 就没有必要传唤。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法中,也煞费苦心地分出了这样的层次。首先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 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接着才说,“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这样的表述,其意味是深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