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的制度设计
针对我国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立法实践和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我国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第一,在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适用情形上,应适应“董事会中心主义”下董事会职权不断扩展的公司发展需要,突破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仅适用于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制度缺陷,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除明确规定董事会就董事抵触利益交易、董事竞业、董事兼任、董事利用公司机会、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公司免除董事特定义务与责任、董事会解任董事长、召集解任特定董事的临时股东(大)会等事项进行决议时,相关利害关系董事的表决权应予以例外排除外,还应增添一兜底条款,即“有关董事对其有其他特别利害关系的其他董事会决议事项也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第二,在被例外排除表决权的主体范围上,和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一样,只要与董事会某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无论是董事,还是董事的代理人,其表决权都应无一例外地被排除。尤其是兼任董事、控制股董事、优先股董事、过错责任董事,在董事会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决议时,更应排除其表决权。第三,对被排除表决权的董事的其他权利应充分保障,如接受参加董事会通知的权利。第四,对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应兼采法定化和章定化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即在现代董事会职权日益强化的趋势下,在对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作出强行性规定之外,我国《
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可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根据各自公司对董事会职权范围限制的不同,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董事表决权的例外排除作补充规定,以满足公司内部自治的要求。第五,和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一样,对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的公司应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设计
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合法利益,我国《
公司法》应当赋予股东、董事会或监事会及其成员对被排除表决权的关联股东、关联董事违法行使表决权提起“公司表决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表决决议撤销或变更之诉”的司法救济途径。所谓“无效之诉”,即表决权例外排除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且存在内容违法等情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和法院判决无效后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排除表决权的关联股东、关联董事行使的表决权应属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应重新进行表决。所谓“撤销之诉”,即仅有表决权例外排除的瑕疵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但无内容违法情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和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则视之自始无效。至于时效,宜根据公司表决制度的特殊性,作短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利于商事活动的效益、便捷和安全。一般应规定在表决权存在瑕疵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生效后3个月内,由与该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妥。
结语
我国现行《
公司法》对于公司表决机制的规定过于简陋且又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表决权行使规则的缺陷为控制股股东和公司“内部人”所利用,不少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之而形骸化,从而导致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屡遭侵害。因而通过完善公司表决权机制,重新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和完善董事会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借鉴世界公司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制度例,在我国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其不足加以修正和完善,实为完善公司表决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
【注释】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参见李高中:《论关联交易与我国公司法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
参见刘桂清:《论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Entwurf eines Gesetzes betreffend 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en und dieAktiengesellschaften nebestBegründung und Anlagen,1983, S.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