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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国有股占控制或控股地位的特殊股权结构,使得在某些情形下对应该例外排除表决权的关联方的认定和区分相当困难。同时,我国仅仅停止于公司示范章程规范层面的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之相关规定本身也存在诸多不足:( 1)仅在关联交易上谨慎适用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对有关股东在公司内部组织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增减以及公司对股东诉讼决议等,尚未考虑表决权的排除问题。(2)利害关系股东、董事与公司交易中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范围太窄,给少数人利用其他手段规避法律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表决权排除的范围仅仅限于关联交易上,对非关联交易顾及不暇,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2002年)等两份《通知》也只是规定了两种关联交易协议行为。(3)对关联交易表决权例外排除适用的情形概括不够彻底。由于顾及到部分上市公司由国有股和法人股的绝对控股状况,如其回避表决将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足表决定数,而且目前的关联交易中也无法排除地方经济发展政策的权衡,因此,《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得不缓和对表决权的限制,允许“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4)仅排除关联股东、关联董事本人持有的表决权,而对关联股东、关联董事代理其他股东、董事行使的表决权是否排除未作出相应规定。另外,非关联股东、非关联董事代理关联股东、关联董事行使表决权时,该非关联股东、非关联董事本人持有的表决权以及代理行使的表决权是否都应排除也未作出规定。(5)上述相关规定中存在许多语义表述不清之处,如:何谓有权部门,是指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还是其他机构?何谓特殊情况?这些问题不明确,将给有关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留下随意解释的空间。此外,对于未按规定实行例外排除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中小股东如何申请救济,也未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各国立法出于考虑适当保护大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对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适用从宽泛许可走向严格限制,无疑有其合理性。因此,只要我国能够恰当地认识“利害关系”的涵义和限定表决权排除的范围,它所影响的只可能是控制股股东、公司“内部人”不正当的利益要求,而对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保护却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我国公司制度供给的匮乏严重制约了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现有的“利害关系”内容仅仅局限在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上。但应当看到,在逐步建立健全规范的股东诚信责任体系和完善的公司诉讼制度之后,股东之间对某一股东责任的追究和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要求将会增多。同时,基于公司自治原则,责任赦免和诉讼赦免的表决也会应运而生。因此,未来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仍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将具利害关系的股东和关联董事表决权的例外排除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确定下来。 
  2. 我国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1)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的制度设计 
  针对我国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立法实践和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第一,在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适用情形上,基于股东(大)会职权的法定化、具体化以及决策的宏观性,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德国法和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草案》的立法经验,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除详列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草案》第34条载明的4种情形外,还应增添兜底条款“股东或其代理人对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第二,在被例外排除表决权的主体范围上,我国《公司法》应采个人法说,即只要与股东(大)会某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以及股东的代理人、股东表决权信托行使的受托人,其表决权都应无一例外地被排除。第三,对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的公司应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闭锁性,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的信任度高,但依然存在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为对之加以防范,有必要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之表决权进行例外排除,以使股东会决议臻于公平。第四,对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采法定化和章定化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即除对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作出强行性规定之外,我国《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可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根据各自公司的不同情形,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作补充规定,以充分照顾公司内部自治的需要。第五,对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的其他权利应充分保障,如接受参加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利害关系陈述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取股利等权利。第六,结合中国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需由社会公众股股东双重表决事项的规定,构建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衔接制度。对需社会公众股股东双重表决的决议事项,在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时,应严格排除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在社会公众股股东再次进行表决时,同样要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予以例外排除,以防止社会公众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而致公司利益受损,从而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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