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控制股董事
控制股董事和其他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当董事会对涉及控制股股东相关事项进行决议时,控制股董事势必会为维护控制股股东的最大利益而进行表决,从而有可能导致董事会决议的显失公平。为规范控制股董事的表决行为,有必要在董事会对涉及控制股股东相关事项进行决议时,排除控制股董事对该事项的表决权,以实现董事会全体对控制股股东的制衡。
(5)董事利用公司机会
公司机会( corporate opportunity) ,是指董事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营业机会。公司机会理论( 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为英美法系众多判例所援引,该理论要求公司经营者,包括董事不得将公司拥有权利、财产利益或正期待的机会或者理应属于公司的机会据为己有。董事作为公司的委任人,在公司的营业决策中,不得为自己或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篡夺公司机会。但在公司自愿放弃或拒绝某董事提供的公司机会以及公司不能利用某些公司机会时,应允许该董事或其他董事对该公司机会加以利用。不过,在董事会对自愿放弃或拒绝董事提供的公司机会进行决议时,获得并提供公司机会的董事应向董事会充分披露其所知道的有关该公司机会及其全部利害关系的所有重要事实,并得排除该董事对此决议的表决权。同样,在董事会对允许董事利用公司自愿放弃或拒绝的公司机会以及公司不能利用的某些公司机会进行决议时,申请利用公司机会的董事之表决权也应在被排除之列。
(6)优先股董事
优先股( Perference share;Vorzugsaktie) ,是指在分派盈余或分配财产时,优先于其他股东而得到所定的分派或分配的股份。优先股一般为无表决权股,相对于普通股东来说,优先股东对公司事务无表决权,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是在分派股利或分配财产时获得补偿和平衡,其股份利益优先得以实现。但当优先股东被选任为公司董事后,虽作为优先股董事基于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要最大化地维护公司利益,可优先股董事在涉及其优先股的利益实现问题上必然会向自我利益倾斜,此时,董事会在对该事项进行决议时,就应排除优先股董事的表决权。
(7)过错责任董事
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应对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公司基于某种考虑,可通过决议,决定是否对过错责任董事应负的责任予以免除。此时,董事会在对该事项进行决议时,就必须排除该过错责任董事的表决权,以使董事会决议臻于公平、公正。
除上述7种情形外,董事会在对公司免除董事特定义务、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董事会解任董事长、以召集解任特定董事的股东临时大会为议题的事项以及与有关董事存有其他特别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决议时,相关董事的表决权也应予以排除。所谓“存有其他特别利害关系”,是指虽不属前述几种情形,但董事对某董事会决议存有的、并不必然与公司利益相一致的个人利害关系,诸如董事的报酬、权力、信用、社会地位、名誉等。董事个人的利害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即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对抗;也可以是间接的,即与董事存有某种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对抗;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近期的,也可以是长期的;既可以表现为财产内容,也可表现为非财产内容。
2. 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的几个特殊问题
(1)被排除表决权的董事在董事会上的地位问题
我国《
公司法》第
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此,被排除表决权的董事虽然不得行使表决权,但除表决权之外的其他与董事会有关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如接受参加董事会通知的权利,在董事会上申辩、说明的权利等。至于被排除表决权的董事能否计入足额表决定数,参酌各国公司立法例,可将其计入董事会的成员总数,但不可计入出席董事会的人数或有效的表决权总数。
(2)董事表决权排除的效力问题
由于关联董事表决权被排除后,董事会决议能否生效要看该决议是否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以及该决议在内容上是否违法或显失公平。因而,关联董事的表决权被排除并不必然发生对公司的拘束力。只是说,排除关联董事表决权是董事会决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关联董事因表决权没有被排除而参与了表决,董事会决议是否因此而无效?日本有学者认为,只要特别利害关系人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则董事会决议即因此而归于无效。该说过于绝对,不符合公司经营规则。一般而言,为保障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和交易安全,关联董事虽参与了董事会表决,如排除其表决权,仍不影响决议成立所必需的多数表决权,则该决议形式属于合法;如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或显失公平,则该董事会决议应为无效或该董事会决议可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