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自我交易
所谓董事自我交易( self—dealing) ,包括董事正当性自我交易和董事抵触利益交易,是指公司董事与其任职公司之间进行的各项交易行为。其中,董事抵触利益交易,是指在公司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一项交易中,该公司的董事对其拥有特定的利益。我国《
公司法》第
14条第1款4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中国证监会制订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80条第1款第2项作了相同规定。这些条款表明董事在经过一定程序可以与公司进行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自我交易。自我交易不仅包括董事本人与本公司的直接交易行为,而且包括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本公司的间接交易行为。对“有利害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国外公司立法的做法,一般采用两种基本标准:一是情感标准,即董事和经理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感情联系,其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二是利益标准,即董事和经理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联系,如有无投资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股东) 、管理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董事、经理)等。虽然自我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对增加公司的交易机会,扩大公司营利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公司利益的安全性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在董事抵触利益交易中,董事自我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使董事离叛其忠实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可能,因此对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发生时,除要求该董事就抵触利益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充分披露之外,该关联董事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承认此抵触利益交易决议时之表决权应予以排除。
(2)董事竞业
董事竞业,是指董事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由于董事的竞业可能产生董事利用其地位与职权以及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私利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我国以前的立法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如我国1999年《
公司法》第
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该条款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对此有学者认为:“禁止董事竞业之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相反,在有些情形下,如在公司需要产品或销售产品时,只要条件适当,董事的竞业反而会促使公司得到需要的产品或销售出公司的产品,在互利的基础上使公司获益。因此,只要公司经过判断,认为董事的竞业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时,法律应允许公司有权决定董事的竞业是否适宜。”各国公司立法大多也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有条件地放宽,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88条第1项规定,董事经监事会许可,可以从事竞业。《日本商法典》第264条第1、2项和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09条第1、2款亦作了类似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新《
公司法》在第
149条第1款第5项中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统一,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笔者赞同对董事竞业禁止行为有条件地放宽,只是应完善公司批准或承认董事竞业的条件和程序。一方面,董事在从事竞业活动前应向董事会申请批准,并向董事会充分披露有关竞业活动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董事会对该董事从事竞业活动是否批准进行决议时,应排除该关联董事对该决议的表决权。
(3)董事兼任
董事兼任,是指某一董事同时在两家或多家公司担任董事职务。董事兼任与董事竞业禁止是有区别的,董事兼任并不必然导致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我国《
公司法》并未对董事兼任进行限制,公司运作实践中董事兼任的现象也相当普遍,如母公司出于经营策略的考虑,往往委派母公司的董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董事。但如果某董事在一家公司中的利益大于在另一家公司中的利益,就有可能利用其董事职务阻挠一家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竞争;或利用一家公司的人员、设施或资金为另一家公司的利益服务;或将一家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另一家公司;或将一家公司的营业机会或人员转移至另一家公司。而某董事实施这些行为的方式大多又是通过在公司董事会上进行表决得以实现。因而,要想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董事会涉及对该兼任董事之关联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决议时,就应当排除该兼任董事参与表决的表决权,致使该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不受该兼任董事私利行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