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入20世纪前后,各州普遍限制议会或行政机构干涉地方政府的权力,并纷纷在州宪中加入地方自治(Home Rule)的保障。许多州的
宪法都作了修正,禁止州议会通过针对特定地方政府的法律。
宪法以条文取代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对地方政府的结构——有时甚至对其程序——做出了规定。1993年,“政府间关系顾问委员会”主席金凯德指出:对于政府间的关系,州宪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形成各州和其地方政府关系,并授予或限制美国86692个地方政府所行使权力。州宪还形成并调整地方政府之间的基本规则,例如兼并、合并、合作以及税务分享和竞争;这些事物对美国的都市管理极为重要。[21]
美国的地方政府受到约束,但不是直接通过等级行政调控的手段,而是通过州立法机构的立法和州
宪法来进行的。特别区政府的独立,是独立于其他行政部门,而不是完全独立于立法部门,更不是独立于司法的调控。尽管,地方政府仍然被视为“州的创造物”,狄龙法则[22]仍是州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律原理,但是地方政府不是州政府的下属行政机构,即使是作为州政府分支的县政府,其地位也是双重的,具有很大的自主性。特别区政府的决策主要不是立法行质的,而是行政甚至公共企业性质的,要在具更高审议性决策的约束当中进行。
司法调控
尽管美国是所谓的州内单一制,但地方政府包括特区,是独立的实体,有独立的财政权力,其官员也主要是出于选举,而非行政任命。各种不同的地方单位与州政府之间在权力上的分割常常导致美国联邦制中相同的问题。[23]加上州宪中的地方自治条款,州与地方的关系和联邦与州的关系是一种程度上的差别,而不是一种性质上的差别。所以,州和地方的关系,更确切的说法也许应该说是“小联邦制”。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地方政府的运作更基础的调控机制是通过司法进行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和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是美国政治制度更基本的不同于我们的地方。
对联邦制下政府的运行而言,一个普遍看法是,联邦制内在地会在各个政府之间(全国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地方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之间)产生什么是各自的正确的权力范围的争吵,因此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就是必须的。托克维尔早已认识到司法调控是行政分权良好运作的基础。他说:行政官员到处都是选举的,或至少是不能随便罢免的,从而各处都不会产生等级制度。因此,几乎是有多少官职就有多少独立的官员。行政权被分散到许多人之手。……所以必须引入法院对行政的控制……将司法手段用于下属的行政部门。[24]……在中央政权和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单位之间,只有法院可以充当调停人。而且,能够迫使民选的官员服顺和使他们不侵犯选民权利的,也只有法院。[25]
在特别区的运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司法调控的重要性。例如,在特别区官员的选举中,是否要严格遵循区内公民一人一票的原则,那些情况下可以有例外,这个问题,通过司法判决发展判例法进行解决。
某些特别区的选举规则被允许偏离“重划选区案”所规定的“人均一票”原则。法院对特区选举机制的审查宽严程度,取决于有关地方政府的职能性质。法院把“人均一票” 原则限于行使立法——而非执法——职能的地方机构;立法机构必须严格保证平等代表,执法机构则无须遵从这项原则。对于歧视性的行政措施,受到损害的公民可以诉诸法院获得补救。[26]对有关特殊目的市政地区的代表选举,合众国最高法院曾偏离其理由是这些地区经常对疆界内的限定阶层具备不均衡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