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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表决权信托*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但在表决权信托完全可以实现并业已有了成功的实例。然而,制定法上的空缺毕竟容易导致实践操作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缺位,尤其是容易引起表决权信托制度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等问题的关系紊乱,消极地回避只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造成信托制度在公司应用中的萎缩。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采纳表决权信托制度,以促进我国股权行使所带来的效益增长。
  
【注释】 
   参见FranckH. Easterbrook & Daniel R.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65. 
   
   最早有记载的表决权信托出现在1864年,是由PacificMail Steamship公司创设的。该公司在协议中规定 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对外出售任何股份,不得向其他股东转让自己手中的股份,还不得将股份转移给任何受托人,同时根据协议,股东就投票事宜赋予受托人的是不可撤销的代理权。股东有权从受托人那里获得表决权信托证书。这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表决权信托。 
   
   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等。 
   
   如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以及最长时效限制制度。  
   
   如《公司法》第43条、第44条、第104条、第107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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