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信托的有效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目的正当性要求
从表决权信托的历史渊源上看,最初美国并不承认它的合法性,在判例中通常认定单纯移转表决权是“违反公共政策”的行为。此时的主流意见认为,表决权是股权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并且股东相互之间负有谨慎积极参与公司决策的投票义务。这种对投票权的限制最终无法适应现代商业的发展需求。所以判例逐渐承认,只要目的正当,表决权信托合同就可以是有效的。
2、股权表决权信托合同的内容规制
表决权信托合同的内容,应当是表决权信托的重点规制对象。对合同内容条款的控制,恰恰反映出了对目的的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讲,其地位要重于对正当目的的考察,应当被列为我国未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核心。通常,表决权信托合同除了包括一般信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委托人的撤消权、解任权,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等以外,还应当更着重于对受托人行为的控制:
首先,应着重对受托权限的控制。为实现信托目的而汇集起的表决权有着巨大的规模能量,极有可能引起受托人的信用危机。假如对受托人的权利没有明确严格地列明,就很容易给他留下谋取私利的空隙。同时,受托人的表决权来自于委托人,他就同样应该继承委托人固有的关于表决权的各种制约。通过权限约束,可以防止因股东的疏忽而在信托合同中订入有损自己利益的条款。
其次,对受托期限的控制。国外
公司法大都规定了表决权信托的存续期限
,期满可以再又当事人协商延长。信托期限的规定和信托的相对永存性并不冲突。表决权信托是表决权从股权分离的结果,作为共益权的重要一类,表决权长期分离出去容易导致股权的纯财产化,使股权成为空虚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再有投资工具、创业方式等功能;同时还会让股东投机心理的增加,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运作和公司企业的正常成长。对信托期限加以限制,并允许期满顺延,可以在给表决权的让与施加羁束的同时,又最大化满足当事人的愿望,配合信托协议的无效、撤消等制度,能够很好的保证表决权不被滥用。
3、形式要求
表决权信托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并需要到公司登记部门备案。表决行为和契约等双方法律行为和协定行为不同,其意思表示是多数平行的一致。表决权的行使不仅关涉到股东自己,也牵扯到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债权人等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这就要求表决权信托合同采用特定的固定形式,以提醒缔约方谨慎订约,强化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示第三人,确保法律关系平和稳定。而登记本身就是相对性的内部约定获取对世效力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