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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表决权信托*

  (一) 信托制度简述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制度首先是一种基于信任的设计。委托人以自己的判断选择信用良好的受托人,从事自己不能或不适合直接实现的事务,拓展自身活动空间,提高财产效用。其次,信托具有独立性。这主要指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自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便成了专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自在财产,既有别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归属于受托人,只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被管理或者处分。虽然在英美法上存在受托人所有权(legal title)、委托人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之分,但具体的规范配置并没有留给他们以真实所有权的地位,它们都不涵盖任意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再次,信托具有不可撤消性。这一特点派生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然信托财产是独立的,那么就不能任由当事人单方主张撤消。当然,如果受托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特别是信托目的,作为信托基础的信任也就不复存在,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加以撤消。最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赋予了信托关系的相对永存性。因为信托关系的成立是以信托目的为依据的,信托财产也不归属特定人所有,它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死亡、消亡而终止,在这些情形下,只可能导致受托人变更;而信托财产一旦成立,就基本和委托人切断了关系,因而他的变动基本不会影响到信托关系的存续。永存性是相对的,它还要受到信托目的和信托行为合法、合理性要求的制约;同时,当事人的意思也可能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的存续期间。
  (二) 股权表决权与信托的结合
  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采纳表决权信托制度,对这个实践中早已出现的现象进行法律规制,就必须借用其他规范,同时还要参考国外先进经验。除了《公司法》中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若干规定以外,首先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其次还要适用《证券法》中的相关条款。此外,对一些因表决权信托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我国立法中也应明确加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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