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
金振朝
【全文】
《
物权法》第
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该条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其意义不仅在于完善了担保物权体系,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也有利于企业融资和简化抵押手续,并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可以弥补传统抵押之不足。由于该类新型的抵押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势必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对于该制度的基本概况、设立程序、权利实现方式等实有必要加以了解,本文拟对这些基本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一、什么是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也有学者称之为浮动担保,是源自于英国衡平法上的一种物的担保类型,日本法上称其为企业担保。从我国《
物权法》将其规定于第十六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之中足见将其称为浮动抵押更符合立法本意。一般而言,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仍然占有、经营管理已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当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财产确定且债权人有权已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1]。浮动抵押具备以下一些法律属性和特征:
其一,担保物权属性。尽管浮动抵押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责任财产特定化时间不同于普通抵押,其显然仍属于一种物的担保。并且,债权人虽然不直接支配担保物实体,但可以基于浮动抵押权而支配担保物的价值,这仍然体现为物权的支配性本质。
其二,担保物的浮动性。抵押人用作浮动抵押的担保物可以是现存的财产或者将来的财产,可以是生产设备、原材料,也可以是成品、半成品,并不固定于特定的财产,浮动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仍然可以对其自由处分。这种浮动状态,只有当《
物权法》第
196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抵押财产方为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