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朝受儒家“德主刑辅”思想影响,儒家所提倡的慎刑思想开始复燃。这一时期肉刑被废除,中国的刑讯制度得到了发展,各方面都开始规范化。表面上“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但实际上酷吏垄断司法,重刑遍于社会。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儒家思想又一次面临了挑战,刑讯制度又开始盛行,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非常规的如“测罚”和“测立”等刑讯逼供方法。
到了唐朝,儒家思想被统治者大力弘扬,这一时期的刑讯制度已经十分完备。唐初统治者强调执法审慎,要求司法官重视证据,对于证据不足者,不得轻易判决。虽然口供仍然是判决的基础,法律准许为了取得被告人的口供而采用刑讯手段,但无论从程序上或是实体上,法律都作了很完备的规定。其内容具体包括:第一,刑讯前提的规定。《唐律》载:“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疏议》解释:“依《狱治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若不以情审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可见,唐代仍坚持传统的先情讯后刑讯的作法。第二,不应刑讯的情形和对象规定。唐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和三种对象不能对他们进行拷刑。两种情形分别是:一是赃罪如果赃物和罪状已查获证实;杀人罪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清,又在事理上没有可疑之处;二是像犯罪情事,本刑已经赦免,虽然还须再追查究问者,不应拷刑。三种对象包括:一是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地贵族;二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小孩;三是废疾者。第三,暂时不应刑讯的规定。怀孕妇女和囚犯有“疮病”在身者应暂缓刑讯。第四,对刑讯次数、间隔时间的规定。唐律规定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在两次拷之中要相隔二十天。如果超此限而拷囚至死者,司法官徒二年。第五,拷讯刑具和受刑部位的规定。唐律规定拷讯刑具为杖,杖打部位为“背、腿、臀分受”。第六,反拷被告的规定。唐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这些规定可谓极其详尽,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无法束缚住酷吏们对刑讯的滥用,出现了诸如周兴,来俊臣之流以严酷著称的酷吏。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势。
宋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刑讯制度有了某些发展,概括起来有:第一,关于刑讯限制方面。地方官对于案件勘察属实时,不能进行刑讯。只有在勘验情况与原告供词不同或者赃证都不招供认罪时,方可进行拷掠。由此说明法律对刑讯限制性加强,这是值得肯定的。第二,关于刑讯中司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主,亦同。”这一规定使回避在司法实践有了可操作的依据。第三,加重了司法官刑讯责任的规定。宋刑不惜以比唐律重得多的刑罚调整司法官在刑讯中的责任问题,目的就在于有效防止或减少诉讼中滥用刑讯的现象。此举不失法律之公允。第四,明确拷讯囚徒十日内致死要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