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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江污染案:法学与经济学的对话

  我们通常说经济学关注的是效率,法学关注的是正义。在正义面前,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我们认为是正当的,没有商量的余地。除非在符合正义的前提下,你去追求效益。所以你达标排放,不给我们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作为你们追求效益的前提,这个前提不容牺牲。不存在居民区搬迁,让企业继续污染的选择。在这一点上,法学与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明显是存在不同的,这是一个思维方式的碰撞。
  再引申一下,污染的长期化是否可以使污染行为正当化?我们一再讲,兰州的污染、吉化的污染,可能已经有50年的历史了,非常长期的行为,以至于大家在某种程度上把它正当化了。如果你是后来的居民,按照我们的一种说法,coming to the pollution,你是迎向污染的,你是主动送到这儿受污染的,因此说你受害应该你自己去承担,甚至在法律责任上来说,对这些受害的人可能的救助程度都会有所下降。那么我们再来讨论这个问题,是不是说我污染已经长期化了,我先占了这个环境,你跑到这受害了,我的责任就要减轻。就我有限的阅读范围和我个人的理解来说,我不认为是这样的。划分企业和个人对环境利用的界限,法律上是非常清楚的。什么界限?排污标准。排污标准以内,达标排污是你企业利用环境的权利;超标了,你企业就侵犯了我公民个人对于环境利益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法律已经划定了一个明确的界限,我们都有权利利用,企业有利用环境的权利,我公民个人也有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不容置疑的。那么谁来划定这个界限,就是环境标准,我们国家也是非常清楚的。我们看到的这些恶性事故,说要追究他们的责任,为什么说不容商量?原因就在于你是严重超标,你侵犯了我公民个人利用环境的权利。如果你是达标的,这个时候再出现了这样的事情,可能我们在法律的空间内还有商量的余地。如果超标造成损害,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弹性的余地,你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达标了,该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呢?许多人认为,环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包括法院所制定的几个规则都要求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但这一点到目前还是很有很大争议的。而且即使是无过错责任,还要追问,是不是只要有了无过错责任,所有的环境损害受害者就能够得到救助?答案依然是不肯定的。所以无过错民事责任不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万能钥匙”。要对这个问题不断的去完善,这个说的就比较远了,属于我们专业非常细的问题了,以后我们专业内部会继续讨论。这是我说的关于思维的碰撞以及它引申的第二个问题,所谓的污染的长期性是不是就可以使你的污染行为正当化?我的答案非常明确的,不是的。不管你的污染有多么长久的历史,都不足以证明你的污染是正当的。
  接着我要说的是,大家刚才问小郭老师的关于吉林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自杀的问题,然后是我们对这个问题该采取一个什么样的态度,包括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辞职的事件,我们该采取一个什么样的态度。我个人从听到环保总局局长辞职那一天起,就没有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从来没有过。而且听说吉林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自杀了,从我个人角度来说,认为这是一个倒霉蛋,非常可怜的一个人,他是值得我们同情的,而且我们应该去关注他。为什么要这样说?因为吉石化已经污染这么长的历史了,吉石化是中石油地区性的分公司,中石油是一个有巨大影响的公司,一个小小的吉林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处理历史积留下来的问题,一朝突发事件。面对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需要有人来承担责任。很不幸,他就成为了一个这样的人。
  那么我们中国有没有一个严格的行政程序呢?到现在来说没有。有没有一个程序来保护我们秉公持法的公务员?没有。一旦突发性的重大事故爆发,我们就得找几个替罪羊。给社会舆论一个交待。事实上,是他一个人能把这个事情解决得好吗?不能。哪怕他呕心沥血,哪怕他非常敬业,以我有限的常识来看,他没有能力解决。所以说,他这样的结局是非常悲惨的,我们应该对他深表同情,而不是说,你怎么这么懦弱,在这个时候畏罪自杀。如果从这个角度看问题,我觉得我们学习法律的基本的人道主义立场就有疑问了。(笑声)因为法律是保护每一个人,哪怕是罪犯,哪怕是犯罪分子,我们也需要保护他们的基本人权。所以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从来不认为,几个高官辞职,甚至有几个人在这个问题上付出生命的代价,以后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样想,是把问题简单化了。就像刚才郭博士告诉我们,那个人(指现任局长周生贤——编者注)坐在这,他只是告诉我们松花江的水已经没有问题了,但是谁也不可能说其他江就没有问题了。因为这个问题有很多历史积累因素,有很多综合性的因素,不是每个人一个人所能解决的。这就是我想说的,行政问责制有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程序?行政问责制不能够成为渲泄社会情绪的一种替代机制,让个别公务员成为社会情绪发泄的对象,即使让他们承担了责任,问题依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我们让一个人承担责任,就是有理由让他相信,如果他合理的行使自己的职责,就不会发生这种事情。可是如果说他合理地行使了自己的职责,或者说他很想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职责,但是社会现实不允许他合理的行使,然后事故还是发生了,那么即使我们问责了,依然不可能避免后继事件的发生。这样的问责,就是非理性的,这样的法律就是粗暴的。而法律不应该是粗暴的,它应该是理智的。这是我对解振华的辞职以及吉林市副市长的自杀的一点看法。
  还有稍微简单地提及一点,现在大家都在批评中石油,当然中石油现在背着相当重的压力了。那么我们再来看中石油发展的历程,我们都承认它对我们中国的发展的贡献是非常大的。而且它的许多决策也不是它一家说了算的,中石油的老总是国条院任命的,是部级待遇。所以这样的一种体制下,某一个人想解决什么问题,并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么简单。那么中石油在历史上是不是就不想承担环保责任,从来就不想呢?答案是NO。不是的。中石油自己很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而且很早就制定了一个HSE标准,蓝本是国际石油化工行业的一个标准,它就参照这个标准,结合自己的实际情来执行,它的意思是健康、安全和环境。它一直在本行业内推行这样一个标准,它也在做努力。所以我们说,在区分责任的时候,我们也要清醒看到,它也做出努力,不要出了问题了,就一直批评它,其实有些问题也不是完全由它一家企业能够完全承担的。我想这真的和我们的体制有非常大的关系,所以当我们来分析这些原因,追究责任的时候要公正,这样的话,它们接受起来才会没有太大的困难。这是我的一点点看法,非常粗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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