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问题,通过要求收购人提交一系列证明文件,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将存在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无实力、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收购人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做到“软条件、硬约束”。
3、本条条文解析
(1)境内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
本条第一款对境内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做了具体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条建立了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的责任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防范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财务顾问的核查,使不符合条件的收购人得以筛除,如财务顾问不严格把关,将直接影响其业务资格。
(2)境外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
本条第二款对境外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做了具体规定: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交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要求、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和仲裁管辖的声明。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衔接
本条对境外投资者(收购人)的资质以及司法和仲裁管辖予以规定,与《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予以衔接。
(五)对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理解与适用 :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管理层收购的规定,属于实体要求。本条对原《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本条立法意图
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简称MBO),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杠杆收购的方式,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成企业的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是杠杆收购的一种。它是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大量的债务融资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从而获得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行为。管理层收购起源于美国,并在20世纪80年代的兼并收购浪潮中达到了顶峰。1980年至1989年间,美国杠杆收购案达2385起,其中大约有一半为各种形式的管理层收购。
一般而言,管理层收购具有如下特征:(1)管理层收购的主要投资者是被收购公司内部的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往往对本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收购完成后,收购者的身份由单一的经营者角色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2)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支付通常是通过融资来完成,这是因为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通常不具备雄厚的资本,但具有较强的组织运作资本的能力,融资方案必须满足贷款者的要求,也必须为权益人带来预期利润,同时这种融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3)管理层收购的被收购公司往往是拥有巨大资产或存在潜在的管理效率空间的公司。通过管理层收购管理者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股权、控制权和资产结构以及业务的重组和整合,从而达到节约代理成本、获得巨大的现金流并给投资者带来超过正常收益回报的目的。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都适于采用管理层收购计划,即使满足部分相关条件,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层操作欠规范,效果往往适得其反,要么无法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要么出现投资亏损等等。(4)管理层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可能由一个上市公司变为一个非上市公司,因为管理层收购是通过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减少公司的社会公众股或收购控制股东所持股份来控制公司。但经营一旦时间后,该公司可能最终还会寻求机会成为上市公司。
管理层收购的特点在于其收购主体具有特殊性—公司的管理层收购或参与收购,由于管理层对企业的实际控制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股东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缺乏评估公司实际价值和控制谈判的能力,导致双方地位失衡。
目前,我国《
公司法》、《
证券法》只对管理层收购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为充分保护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条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制,对管理层收购提出了具体要求。
3、本条条文解析
英、美等国公司法一般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制,以保障交易双方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防止管理层违背其法定义务,滥用优势地位。
(1)司法审查。作为股东的受托人,管理层在购并中负有为股东获得最佳出让价的义务,如果管理层发动或支持一项MBO或杠杆收购,法院将通过对收购条款进行周详的司法审查,以考察其对公司所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管理层不得援引商业判断规则加以规避。管理层必须证明启动MBO的动机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交易符合完全公平标准:首先交易价格的制定充分考虑了诸如资产、市场价值、盈利及发展前景等一系列因素。美国1984年《标准
公司法》13.02条规定,如果实施MBO价格不公平,股东享有通过诉讼程序获取其股份评估价值的权利,被称为小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由于这种估价不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的,所以又被称为“市场例外”。其次交易过程的实施如交易的发起、组织、谈判和向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具有公平性。法院将对是否存在欺诈性资产转移和排他性交易行为等进行审查,如实施的交易不符合完全公平标准,管理层就需要负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