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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章的理解与适用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规定,属于实体要求。本条主要对原《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本条立法意图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指当一投资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 强制其向被收购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上世纪60 年代的英国。其立法原因主要有二:其一,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中小股东显然不利,因而应给予其退出的机会;其二,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应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因而收购者为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付出的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平等享有。
  从制度价值上讲,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收购对被收购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控制权时,使被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一个股东持股达到30%以上,在持股比较分散的情况下,往往就能够相对控股,从而获得实际上的控制权。而英国等国的公司法理论认为,投资者之所以购买某一公司的股票,是因为对该公司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信赖;因此在发生公司控制股东变更及与之相适应地发生管理层变更的情况下,就应当给其他股东一个选择是否退出的机会。对于有一定实力,持股较多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可以选择放弃,或者选择参与控制权的争夺,促使被收购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而对于一般的中小股东而言,则可以选择“搭大股东的便车”退出。但即便选择退出,中小股东还是会分享到因收购而溢出的控制价值的股权溢价。因此,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原本缺乏实质性权益保障的中小股东获得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目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英国、法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触发点从30%到50%不等。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我国的台湾等。
  鉴于我国有1.2亿多投资者,而其中又以散户投资者居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了英国、法国等国的立法经验,在《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采行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3、本条条文解析
  (1)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类监管
  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即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类监管:
  ①对于持股介于5%到20%之间的,要求其简要披露信息即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由证券交易所审查通过即可。
  ②对于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的,要求详细披露即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也只由证券交易所审查通过即可;对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实行重点关注,比照收购人的标准,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证监会会对其实行事后监管,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通过并购委员会审议,证监会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
  ③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证监会报告,并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或申请豁免。
  (2)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触发点
  强制收购要约的发生条件,亦即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被通俗地称作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触发点。由于各国在市场结构、股权分布以及证券市场收购活动的实际情况等方面各不相同,以及各国政府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上的差异,对于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以及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如法国规定,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股份的二分之一,而且其要约价格可以是证券交易所委员会认为可以接受的任何价格;但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50%以上的股份时,就负有按最高价格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义务。按比利时的法律,收购人获得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并不必然导致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只有当收购人按高于市价的价格收购时,才发生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此时,收购人应按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最高价格,进行全面要约收购。英国《伦敦城市法典》则规定:任何人获取一家公司30%或30%以上的股份;或持有一家公司不少于30%但不多于50%的股份时,如在12个月之内独自或与一致行动人共同取得了超过2%有表决权的股份,则除非委员会同意,该组一致行动人须按《伦敦城市法典》所规定计算基础,向每类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以及向任何一类有投票权的非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发出要约;对不同类别的权益股本的要约必须是按照同等基础做出的。欧盟有关公司收购的指令也对公司收购中的强制收购制度做出了规定:在收购人收购的被收购公司股份上的表决权数已达被收购公司总表决权数的1/3时,收购人即有以同等条件公开收购被收购公司全部股东所持股份的义务。对于公司收购的上述触发点规定,各国在立法时只能降低,不能升高。依此,法国、瑞士规定的是三分之一。西班牙对强制性收购的规定则更为复杂,依其法律规定,如果收购人持股达到被收购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50%以下,则应要约收购剩余股份的10%;在超过第一个25%的比例之后,其持股每增加6%,还应要约收购10%;如果收购人的股权比例达到50%,他应对剩余的股份的75%提出收购要约,当其持股超过50%以后,如果收购人意图修改公司章程,则应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在欧洲之外,澳大利亚《公司股份收购法》规定,当股份收购超过20%时,除非国家公司证券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批准豁免,否则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我国香港地区《收购守则》关于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的规定与英国《城市法典》基本相同,但其具体触发点为35%。一般说来,如果股权较分散,公众持股比例较高,证券市场发达,标准就会比较低,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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