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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3)“名义上的精神损害”不需要证明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推定存在一般的精神损害;而“证实的精神损害”要求受害人证明存在重大精神损害,这样可以使得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第三人获得高于“名义上的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也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
  另外,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所产生的请求权无须具备“在事故现场”和“必须通过自己的不受协助的感官感知”的要素。在英美法的“精神打击”理论中,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必须具备这两个条件方可获得赔偿。但是,这两个限制性条件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人们很难理解,为什么一个失去孩子的母亲必须位于事发地点旁?为什么她必须亲眼见到孩子的尸体?被电话告知自己的孩子在事故中死亡的母亲为什么不能获得赔偿?总而言之,法院在确定遭受“精神打击”损害的可赔偿性时对所谓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近因的要求是不合理的。○63不可否认,在现场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会对当事人造成更加强烈的刺激,但这并非产生重大精神损害的必备要素。笔者认为,时间、空间以及感受的紧密性不应作为此种情形“证实的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过母亲对于6岁的女童被误割子宫的医疗事故请求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64根据上述结论,该案具备第三人遭受“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要件,可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其遭受了重大精神损害,就成为“证实的精神损害”,可获得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3。侵犯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物品导致的精神损害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4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对于财产权受损时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人格象征意义”原则上应当指与特定自然人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65但是,根据这一解释,很多与受害人有着密切感情联系的物品受到侵害毁损或灭失,并且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打击”,受害人却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与主人有着深厚感情的宠物、初恋情人的情书、父母的遗物、祖传的物品等。笔者认为,财产权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原则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之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原因在于该财产包含了或者说被赋予了“精神利益”。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弥补的是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而非其受损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利益。笔者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不能涵盖所有被当事人赋予“精神利益”的物品,应当将此范围扩展为“具有或包含精神利益的财物”,其包括:(1)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物,如倾注心血的手稿;(2)具有重要感情联系的财物,如情人的情书、感情深厚的宠物。在前述“Attia”案中,原告由于目睹自己的房子由于被告的过失被大火所烧而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笔者认为,首先,该房产更多地体现的是所有人的财产利益而非精神利益,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过失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负有注意义务是不合理的。如果该房产是原告祖传的,那么对原告来说可能就具有精神利益,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应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原告是否目睹并非构成要素,关键在于该财产具有人格利益。对于受害人具有特定纪念意义或密切感情联系的物品,当事人即使未亲眼目睹,同样会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这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对于时间、空间不必严格限定。再次,此种情形下的请求权人不应限于所有权人,因为一件物品所包含的精神利益并非全部都是所有权人赋予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其他权利人也会赋予其精神利益。例如,昔日恋人寄存的物品被毁损时,受到精神伤害的并非所有权人而是物品的占有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请求权人笼统地界定为“权利人”而非“所有权人”,以便为一些具体情形留出余地。
  笔者认为,对于包含精神利益的物品因侵权行为毁损或灭失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而且,包含精神利益的物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私密性,尤其是在过失侵权案件中,要求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有失公平。因此,此种精神损害应为“证实的精神损害”,即只有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需要对其遭受的损害予以证明。
  为此,笔者特设计以下条文:
  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权利人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
  4。将故意侵害精神利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范畴之中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受害人为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情形。前者的典型案例为“Wilkinson”案,此案为故意恶作剧导致他人遭受“精神打击”,其主观状态较好判断;后者的典型案例为“Taloy”案,其上诉法院以行为人是否知道原告在场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为故意的标准,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行为人知道原告在场,仍故意损害与他人有感情联系的财物或者伤害他人,即使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不是刻意追求,也是对这种后果的放纵。笔者认为,故意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其主观恶性和危害性并不亚于对他人生命、自由、健康和特定财物的侵权行为,也应将其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范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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