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实危险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亲历事故的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骇或刺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到受害人会遭受身体伤害或者精神伤害,对于该损害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在直接受害者案件中,不要求精神损害是可预见的,而是要求任何形式伤害的可预见性。如果身体伤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那么受害人因对身体伤害的恐惧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是合理的,也就应当获得赔偿;如果行为人无法合理预见身体伤害的发生,那么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亦超出了合理限度,由于受害人不具有一般人应具有的承受能力,因而将责任施加于行为人的做法有失公平。
现实危险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是一种“证实的精神损害”,受害者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受害者在事故危险发生的区域内,但并未遭受身体伤害;(2)行为人可合理预见到受害者可能会遭受身体或精神伤害;(3)行为人具有过失;(4)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5)现实危险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为此,笔者特设计以下条文:
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
某女性旅客状告成都市某五星级酒店的民事案件就被称为“四川省纯精神损害索赔第一案”。原告在入住酒店时因遭绑架而致精神受到很大刺激,感到紧张、惊恐、失眠、易怒、注意力分散,而且稍受惊吓和刺激就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全身不适等症状,被确诊为“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在随后的定期心理、药物治疗中一直没有痊愈。而且由于情绪不稳定,人格发生变异,原告已无法正常上班。原告方律师认为,酒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保障入住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该酒店管理存在缺陷,才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了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为此,原告提出了近4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60在该案中,酒店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过失导致原告遭受“精神打击”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符合此种损害的各项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赔偿。
2。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历来争议颇多,法律不予规定不利于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若法律失之过宽,则又会出现一个侵权行为人要对不确定的多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如何在法律上对其进行恰当的规定,实在是颇费思量。
笔者认为,鉴于直接受害人的死亡会对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快乐的丧失,并考虑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健康有着更深厚的感情利益,此两种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是请求权人固有的权利。此时的精神损害应当是一种“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请求权人无需证明损害的发生,只要有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使未成年人重伤这一事实的发生,请求权人即可获得名义上的赔偿。但是,在发生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此象征性的名义赔偿显然不足以弥补发生的痛苦和损害。因此,法律不但要规定侵权行为致死或未成年人重伤情况下的名义上的赔偿,还应明确规定对“证实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此种“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除了是否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以及损害赔偿数额高低等不同外,对主体和范围上的要求也不同。具而言之:
(1)主体不同。由于“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是一种法律推定,无需证明损害的发生,因此,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近亲属会遭受一般的精神损害,其请求权主体为近亲属。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时,“名义上的赔偿”不宜范围太大,应限于未成年人重伤的情形,且请求权人限于父母或其他抚养人。但是,“证实的精神损害”则需要证明发生了精神损害。对此,可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将享有“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在“与直接受害者具有足够亲密的感情关系的人”。在很多情况下,第三人虽然不具有近亲属的身份,但与直接受害者有着非常亲密的感情联系,如有着长期同居关系的情侣、感情笃深的未婚夫妻。如果一概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将很多遭受严重“精神打击”的人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加害人故意使被害人精神受惊吓、身体健康受损害,如甲在丙面前强奸其未婚妻或女友某乙时,纵丙与乙之间并无身份法上之关系,亦应肯定其相当因果关系,令甲负损害赔偿责任。○61同样,有些第三人虽然具有近亲属的身份,也不必然会遭受“精神打击”,如分居多年形同陌路的夫妻、关系恶化的兄弟、遗弃父母的子女。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上“精神打击”的相关制度,推定近亲属与直接受害人具有此种足够亲密的感情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才可以推翻此种推定;对于近亲属以外具有其他关系的第三人,则需要对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亲密的感情关系予以证明。
(2)范围不同。如前所述,第三人遭受的“名义上的精神损害”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未成年人重伤的情形,而第三人遭受的“证实的精神损害”应扩展为直接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形,不仅限于未成年人重伤的情形。这是因为,在直接受害人受重伤的情形,与其有亲密感情联系的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大多并不亚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如直接受害人成为植物人、重度残疾。在此种情形下,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打击”制度中,在具备各要件的条件下,直接受害人是否死伤,在所不问。欧洲各国的法律○62对此也无特别要求。虽然从理论上讲,凡是造成了“精神打击”损害的,不论直接受害人是否死伤均应获得赔偿,但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笔者认为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应仅限于死亡和重伤的情形:第一,在有惊无险和轻伤的情况下,第三人虽遭受精神刺激,但事后恢复的可能性极大,通常不会导致长期的疾病;第二,英美法对该条件的放宽是在具备“在事故现场”和“必须通过自己的不受协助的感官感知”的要素的前提下,在不具备此两要素的情况下,“精神打击”发生的可能性极小;第三,在有惊无险的案件中,遭受“精神打击”的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某种角度讲,这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第四,避免诉讼泛滥,节约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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