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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Hambrookv。StokeBros”案是最早承认在危险地带之外的第三人(原告)由于他人已经被伤害或可能被伤害而导致精神性损害时也有权获得赔偿的案件。在该案中,被告的疏忽使得一辆卡车从山顶冲下并最终撞毁,原告的妻子被告知一个戴眼镜的女孩受伤并认为是她的女儿而遭受“精神打击”并导致死亡。
  虽然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满足在现场并由自己的感官感受事故发生这一要件而未获赔偿,但法院却承认被告应对像原告这样的在危险地带以外的旁观者负有注意义务。○141968年的“Dillonv。Legg”案(以下简称“Dillon”案)确立了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并且提出了可预见性标准的三个条件:(1)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2)原告知道对受害者进行的伤害或者威胁;(3)原告与受害者是亲属关系。○15此标准被称为“Dillon标准”,它奠定了“精神打击”案件判断标准的基础。后来的一系列判例又对此标准进行了修正和补充。
  1991年的“Alcockv。ChiefConstableofSouthYorkshirePolice”案(以下简称“Alcock”案)○16暴露了法律在处理由于大型灾难使很多人基于各种原因遭受“精神打击”时的不足,法院不得不重新审视已确立的原则。上议院同意Wilberforce法官在“Mcloughlinv。O''Brain”案(以下简称“Mcloughlin”案)中表达的观点,即仅仅具有可预见性并不能产生责任。○17这正与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注意义务的判定由严格拓宽到更为严格的发展轨迹相吻合。
  通过对“精神打击”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是“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范围表现出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逐渐拓宽的趋势;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和虚假诉讼而对“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施加各种限制的观点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正是在这两者之间寻找着平衡。
  二、“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造成“精神打击”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须为故意或过失。故意和过失造成“精神打击”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都有所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分别进行探讨。
  (一)过失造成的“精神打击”
  一般而言,过失造成“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须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在处理“精神打击”案件时,首先考察的就是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是否强烈到可以被认定为疾病。借助注意义务认定过失的普通法在“精神打击”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考察的问题与以保护“绝对”权利为出发点的大陆法相同:普通法中对精神疾病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健康损害要件。○18受害者具有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是构成英美法上“精神打击”的首要条件。很多国家的法律反复强调,此类案件胜诉的主要困难是证明存在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但在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的看法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分歧的。最具争议的判例是英国的“Whitmorev。EurowaysExpressCoachesLtd”案。在该案中,Comyn法官在“普通意义上的打击”(不需要医学上的证明)与“精神病学意义上的打击”(需要医学上的证明)之间划定了一个界限。不过,该案并未明确界定“普通意义上的打击”,一切还是应由法官根据常识来判断。○19在此后的一些案件中也有类似的疑问。在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省的“Brownv。MountBarkerSol-dier''sHospital”案中,被告知新生婴儿在事故中烧焦的母亲由于“震惊、不适、不便”而获得赔偿,虽然她是否遭受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是值得怀疑的。○20在美国的“McDermottv。RamadanovicEstate”案中,一个女孩目睹了父母在车前座因车祸死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她遭受了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Southin法官对此质疑道:“肉体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创伤在逻辑上有何不同?如果肉体上的创伤是可赔偿的,虽然它导致的是非财产损失,为什么精神上的创伤却不予赔偿……对于受害者来说,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何不同?事实上,与后者相比,前者可能更容易忍受,尤其是有了现代的镇痛剂之后……”○21这表明了法院对可赔偿范围严格限制的不满和争议。这些判例在此后逐渐影响了法律的发展方向。
  2•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行为人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即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由“危险区”规则转向可预见性标准的标志性案件是“Dillon”案。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母亲,她声称由于目睹被告撞上了她的幼女的交通事故使她遭受了巨大的感情上的不安和打击。受害者的姐姐也提起了诉讼,理由是“她和事故非常接近,亲眼目睹该碰撞,因而遭受持续的巨大感情困扰和打击,并对她的神经系统造成了伤害”。初等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她目睹了该事故但未在危险区域内。在原告上诉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放弃适用“危险区”规则,转而支持可预见性标准,○22并在该案的判决中确立了衡量可预见性标准的因素。随着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的进一步发展,对伤害的可预见性不再是确立注意义务的唯一因素。英国Bridge勋爵认为,构成注意义务的要素包括损害的可预见性、原被告之间的相关性以及施加义务的合理性,而这三个要素之间并无明显界限。○23英国Lloyd勋爵在“Pagev。Smith”案(以下简称“Page”案)中将“精神打击”案件分为两类:原告为直接受害者的“精神打击”案件和原告为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打击”案件。他认为:“在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不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的案件中,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间接受害者,他处于观众或者旁观者的位置。在最近的案件中,通过比较,原告是一个参与者,他自己卷入了事故且恰巧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内,因而他是直接受害者。”○24不同类型的“精神打击”案件中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的判定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区分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案件和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案件。同时在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救助者案件、雇员案件以及侵害财产权导致“精神打击”的案件中,对注意义务的判定存在争议,我们需单独对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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