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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

  四、结语:社会法的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
  非常有趣的是,一方面学者和民众对社会法的概念和理念还颇感陌生,另一方面,社会法却在立法部门获得了“法律部门”的官方地位。立法机关承认社会法作为与民法、刑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在世界上应属史无前例。这一方面说明了立法机关对社会法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社会法理论创新的一种勇气。面对境外社会法理论在不同时期的理论变迁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林林总总的各种社会法学说,对社会法的定位显然是需要勇气和智慧的。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关于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的论述是比较恰当的。从上文关于境外社会法概念尤其是日本社会法学说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就这一点看,我国立法机关关于社会法的定义突出了“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应该说触及了社会法的本质,而且该定义也兼顾了社会法规范“全部社会”与“部分社会”的理念,即既关注全体社会成员,又侧重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部分社会阶层或社会成员的价值取向。同时,该定义也指明了社会法的范围,将社会法的范围界定为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应该说也是一种创新。德国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保障法,法国将社会法等同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我国台湾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安全法(社会保障法),按照这样的范围,“社会法”概念存在的价值大打折扣,立法上或者学说上直接使用劳动法或者社会安全法(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即可,无需使用“社会法”概念。同时,立法机关将社会法定义为法律部门,而不是境外曾经流行而且现在又受到国内某些学者推崇的“第三法域”,也值得肯定。那种将社会法视为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的观点,在公法、私法界域越来越模糊的背景下,其实无法构造社会法的范畴和体系,社会法自身的理论问题也会被湮没。从以上观之,中国的立法机关能在面对境外各种社会法学说时,选择了对中国社会法的理论和实践相对有利且具有科学性的社会法定义,的确值得称道。这种对社会法的定义可以说是在充分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社会法实践的本土资源的一种坚持或者利用。对于新兴的社会法学科而言,能从域外经验中吸取有益营养而创造自己的概念和体系更为难能可贵。
  当然,在坚持本土资源的同时,立法机关对社会法的定义并非无懈可击。该定义仅仅指明了社会法的范围,社会法的价值目标和核心范畴并不清晰。当然,关于社会法的价值目标和核心范畴主要是学者的使命,不是立法机关应该做出的回答。笔者以为,鉴于上文的分析,社会法作为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法律,应该将社会权利引入社会法的范畴,以社会权利作为社会法的核心概念,既可以提升社会法的理论性,又可以提升社会法的正当性,而且以社会权利为核心范畴构造社会法的体系,就可以将涉及公民住房权、教育权、健康权、安全权等教育法、医疗卫生法、安全生产法等保护公民社会权利的法律纳入社会法的范围之中,从而丰富社会法的体系。社会权利和社会法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此处不赘,但其可能是构造我国社会法体系的一个有益尝试,也是我国社会法理论在构造自身概念和体系中可能的一个突破口,也是在坚持本土资源基础之上对域外经验的一种创新。
  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社会法的概念。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和日本的社会法学说比较发达,但社会法包含的范围不尽一致。社会法的产生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社会法产生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一国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社会法即来自私法又超越私法,追求实质平等和社会正义。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将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而不是第三法域,即符合目前境外通行的社会法学说,也符合我国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我国对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构建既要借鉴域外经验,又要充分利用本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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