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学者也论及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总论》中论及民法和社会法的关系。先生指出,在自由经济竞争之阶段,经济与政治完全分离,规定经济的关系之私法,与规定政治关系之公法,完全明确的对立。于统制经济之阶段,渐有公私法混合之法域,而出现中间之法域,即为社会法,包括经济法和
劳动法。[17]显然,史先生囿于当时的经济社会条件和社会法立法相对简单的客观事实,难以对社会法做更深一步的阐述。另一位著名的民法教授王泽鉴先生受德国学者影响,认同社会法乃社会安全法。“‘民国七十八年’之‘学门规划资料——法律学’由王泽鉴所执笔之‘劳工法与社会法’一章,虽将此二法域并列,惟王氏已将两者予以明确区分,并将社会法定位为社会安全之法律。依王氏之说明:社会法(sozialrecht)即系以社会安全立法为主轴所展开的、大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儿童、老年、残障福利)、职业训练法、就业服务法、农民健康
保险法等均属社会法研究之范畴。”[18]现在学者已基本接受社会法乃泛指关于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之法律。[19]
二、社会法的本质:起源、理念和价值
在总结归纳境外社会法的概念和学说,尤其考察社会法的产生背景之后,笔者认为可以对社会法的本质做如下几点概括:
(一)社会法的起源
社会法的产生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社会法产生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一国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相应的,社会法的内容必然体现一国所面临的主要或严重的社会问题和国家采取的社会政策。日本
劳动法的诞生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日本的社会立法是在劳工运动的推动下起步的。其完全是日本政府在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压力下调和各种社会矛盾的产物。由于这样一个社会背景的影响和制约,日本最初的社会立法大多是以慈善、抚恤、安抚的面目出现的社会救济性立法。[20]日本学者曾经把作为应对金融危机和发动战争需要的经济法纳入社会法之中,也说明了社会法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即使在社会法相对发达的德国,社会法的产生也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产物。“当初在德国实行社会保障,其目的与其说是为工人谋取在国家中的平等权利,不如说是为了拯救社会和平。社会保障的诞生不是出于人道的信念,而是出于政治策略。”[21]直到今天,社会法这种实用性的色彩也依然存在。例如,前西德汉斯 F 察哈尔教授认为,“社会法可以理解成反映社会政策的法律。‘社会政策’主要意味着:保证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严,缩小贫穷之间的差距,以及消除或限制经济上的依赖关系。”[22]因此,社会法天然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和时代特征,社会法将随着社会问题的不断显现和国家采取的不同社会政策而在范围和内容上不断调整和发展。
(二)社会法的理念
社会法是对完全贯彻自由平等的民法理念的修正。近代民法以保障商品的所有关系和交换关系为己任,从完全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不顾人与人之间在社会上和经济上的差异,以尊重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基本法理。然而,“出现在近代市民法的 ‘人’的概念,乃是一种脱离实存的、具体的、经验的人类,而以拟制构想的抽象人格为对象的虚幻产物。”[23]民法原理的运用必然导致弱肉强食、优胜劣汰、两极分化,契约自由的贯彻也因实力、地位和能力的差异而走向契约的不自由;而且先天的差异和后天的差别,将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在自由竞争中面临生存危机。为了矫正此种与社会脱节的市民法原理,一种正视社会现实,以活生生的具体人类为规范对象的全新法思维于焉形成。基于此种思维之具体立法以及法理论则被称为社会法。这种转变可说是从近代法到现代法、从市民法到社会法的一大原理转换。[24]与民法原理不同,社会法充分考虑人在生理条件、经济实力、生存能力、社会地位、谈判能力、缔约能力的差异,追求人与人之间具体的、实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同时,社会法体现了国家的干预、参与,体现了国家的一种积极角色和作用,与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充当“守夜人”角色的理念不同。基于上述理念,社会法也就具有制约私权、防止私权滥用的功能。例如,菊池先生认为,社会法具备三个特征:1、公共性——与私人的意思相比,社会法处于公共管制的优势地位;2、混合性——社会法并非是私法与公法的并存产物,而是其两者相互渗透形成的混合形态;3、限制性——社会法对私权的行使附加了社会义务,体现了对私权的必要限制。[25]因此,社会法的产生是对民法理念的修正和超越,也是对民法的保障。正如,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部长罗伯特 布鲁姆所言,“自由和社会保障是同胞姊妹,没有社会保障,个人就没有安全感,谈何自由。”[26]德国的学者也认为,可以把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现象和促进平等待遇的法律,其内容覆盖了《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租房补助法》。社会法的主要特征:在原来私有权利上增加了公法管理内容。[27]可见,社会法即来自私法又超越私法,追求实质平等和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