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笔者在文章中指出,对律师的角色或者说是职责进行怎样的定位,影响着刑事辩护在一个国家的法制运行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
1979年
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刑事诉讼程序被设计为政策执行的工具和阶级斗争的工具,在这种体制下,律师除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之外,还必须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就不仅仅是被告人利益的代表者,在特定的场合下,他还要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意识形态上将律师视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观念促使决策者同时在稍后不久颁布的
律师暂行条例中将律师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将律师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无疑使律师具有了较大的权威性。而且,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改变人们不正确的传统观念,确立律师与法院审判员同等法律地位,是有利于发挥律师的作用,是保证律师执行职务,开展业务,保障律师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01]
1997年起施行的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即社会法律工作者。律师的角色不再被定位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也就是说,律师已经可以不再过多地考虑遥远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是更多地强调律师代表其委托人的利益。应该说,这一定性比国家法律工作者更为科学,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转变,表明我国对律师性质认识上的一大飞跃,具有历史进步意义。[02]但是这一变化却带来了一系列消极的后果。将律师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是将律师置于与检察官、法官平等的位置上,从理论上说,检察官和法官有更多的理由将律师视为内部人,而不是外部人。因此,律师的权利也能够得到官方的尊重。然而修改后的
律师法中,将律师不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律师更容易被检察官、法官视为外部人,所以,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公、检、法的人员尤其是公、检部门的人员认为“律师是异己分子”、“是来找茬的”,远不是个别与少数。律师是非公有制中介机构中社会法律工作者,多数公众更认为律师和“个体户”没有什么区别。
为此,笔者在重构我国刑事辩护功能与辩护律师角色定位时提出两个观点:
其一,应当用法治的思想规范刑事辩护。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中保护被追诉人人权的内容的增加已成为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通过对两次世界大战的反思,都深刻认识到专权统治对人性的催残和压迫,深感保护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公正的程序,权力的制约,是反对专权,保护个人权利的基本手段,是现代法治观念的基本内容。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增加保护被追诉人人权是大势所趋,在刑事诉讼结构中自然要提高辩护方的地位,扩充辩护方的权利,这种地位的提高应是诉讼各阶段全方位的提高。特别是以立法变动的方式,确立刑事辩护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与功能,彻底改变我国现阶段刑事辩护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前后不一致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