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只要大致浏览一下笔者的相关文章,即可发现,所谓“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程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的提出,是建立在现代法治视野之下,在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理性构建的背景中,从对我国立法中刑事辩护功能定位和司法中辩护律师角色定位的反思与重构的基础上提出的。
笔者在文章中分析认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含义包括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取决于其价值取向。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在设计其刑事诉讼结构时,都不得不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间进行选择。从当今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任何一个国家进行价值目标选择时,都不能采取单一化和极端化,而应采取价值均衡原则,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混合式诉讼结构模式就成了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混合式刑事诉讼结构中,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还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应根据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治安状况以及人权保护现状来确定。
我国的刑事辩护的功能和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同样取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过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由于受极“左”思想的影响,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一直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刑事犯罪是敌我矛盾,
刑事诉讼法是对敌人专政的工具,刑事被追诉人是专政的对象,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有限,控诉方、审判方有着强大的职权,共同对刑事被追诉人实行专政。在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方与控诉方、审判方的地位完全不平等,是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法治建设也随之不断发展,许多现代法制观念被逐渐引入,尤其是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护观念引起我国重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增加了保护被追诉人人权功能。因此,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但由于对人权保护认识的不到位,只是在审判阶段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辩论模式,侦查、控诉阶段仍然实行职权主义,辩护权的内容并没有增加,控辩双方的地位仍不平等。我国这种在审判阶段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双方对等与在侦查、起诉阶段实行职权主义的控辩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的畸形结构,使刑事辩护在实践中遇到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充分辩护权保障的辩护方,不能充分的收集证,控诉方依据其强大的职权能够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却要求二者平等对抗,这显然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