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立法政策与占有交付的关系
金玉珍
【全文】
一、物权变动中的立法政策要素
物权变动体系具有纯逻辑性的特征,此外立法政策对它的影响也非常大。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或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等。
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是否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形式主义除要求有意思外,还需具备形式(“登记”或“交付”)要件。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的区别在于,物权公示方法(“登记”或“占有”)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成立要件主义是具备公示方法才会引起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而对抗要件主义是即使不具备公示方法亦可引起物权变动,只是在未经公示不能以自己取得的物权对抗第三人。我国民法的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动产、动产都采取了形式主义。(《
物权法》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我国民法采形式主义,而这一立法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及意思主义不同。但即使是同为采对抗要件主义及意思要件主义,其具体内容也因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区别。通过对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比较就可证明。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一般被归为对抗要件主义法系中。但是法国的物权变动理论和日本的物权变动理论仍有一定区别。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虽然都采意思主义,但法国并采用非完全的对抗要件主义。因为不是法国民法中的所有物权变动都以公示方法为对抗要件。即在法国民法中,登记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对抗要件,但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是对抗要件。在这一点上法国的物权变更理论和日本的物权变更理论不同。日本民法中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对抗要件(日本民法第178条)。考虑到这一点,我们不能将法国和日本民法都归为对抗要件主义行列。
例如动产所有人甲与乙签订买卖契约但未交付,后甲与丙签订买卖契约并交付于丙,此时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的态度是不同的。虽然最终都是丙得到该动力的所有权,但在日本中是因为丙先于乙具备了对抗要件,而在法国民法中是善意取得的结果。因为根据甲与乙的合同,该动产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乙,而丙是与丧失处分权的甲进行了交易。因此意思主义与对抗主义并非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