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形成权的行使、效力及行使之限制
(一) 形成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形成权之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关于单方行为的一般规则,自应适用。因此,一般来说,只须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即发生形成权之效力,而部分形成权效力的确定须结合一定国家行为(如形成判决) 。当然,有些形成权无须相对人收到,如先占权等,不过对于先占能否构成权利甚至形成权,学界尚有争议。惟应注意的是,权利人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法院不能代替或补充权利人行使时意志的缺乏,如在抵销权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使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抵销。
(二) 形成权的效力。形成权经合法行使,其效力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自是无疑,惟应引起注意的是消极形成权的效力,其除了消灭法律关系外,还有可能产生其他效力,如在非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终止,但亦产生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
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此时当事人间产生了一项新的债务关系。
(三) 形成权行使的限制。依私法自治原则,形成权的行使自应依权利人的自主意思,原则上不受任何干涉,然衡诸民法思想,社会的权利思想渐成为主流,尤其是形成权具有特殊效力,因而对其有所限制,自在情理之中。对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一般限制(外部限制) 。形成权之行使首先要受到外部限制。所谓外部限制,就是在保证形成权可自由行使的前提下,以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对形成权行使加以限制。当然,这种限制是权利行使的通则。具体到民法制度上,如对形成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也就是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三类:(1) 就个别形成权,设有存续期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 ,惟其期间多较消灭时效为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2) 明定若干形成权的行使未定期间者,于他方当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时,形成权消灭; (3)未设有存续期间或催告的规定,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但无论何种情形,均有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29]。其二,特殊限制(内部限制) : (1)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这也是基于形成权的特殊效力而作的限制。前已述及,形成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无须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关系之稳定威胁至极,因而原则上不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设置条件或期限。所谓“既然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那么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了”[30]。如我国《
合同法》第
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但“条件的成就与否系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确者,不在此限”[31]。(2) 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间约定的条件(《
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例外) 。(3) 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笔者认为,该条中的“撤销”实该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