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类的基本前提是权利的作用,这种作用按照通行的对权利本质的看法,即权利的本质在于可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则实际上这种前提也就是按照“法力说”而展开的研究,因此,形成权实质是指私法赋予权利人得以其自主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上之力。应该说,这种思维进路是科学的[14]。就上述各家学说而言,有必要分别考察支配权、请求权、隶属权、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如所周知,支配权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应着“支配力”,产生一种隶属力,体现在法律关系上,即任何人皆须尊重的意志性(义务人服从义务性) 的隶属法律关系,称之为专门隶属关系。故支配权又可称为绝对权。而请求权乃特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对应着“请求力”,也产生一种隶属力,表现在法律关系上乃特定义务人尊重并为给付行为的意志隶属关系。此处显示的隶属关系,因特定义务存在而生限制。“盖其隶属关系之范围,只限于相对人行为而止。”[15]可称为相对权。由上述分析可知,支配权与请求权体现了这样的法律关系,即某一种物、利益或者人之行为等与权利主体的隶属关系。由此又可以抽象出二者的上位概念,从权利角度将其称之为隶属权。所谓隶属权,即表明权利所以产生彰显的是对人、对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隶属关系或者归属关系。形成权乃权利人以单方之行为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变动之权利;抗辩权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虽非使对方权利消灭,效力却在于阻止或延缓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可能权乃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利。观此三项权利,有一共同点即权利人可依自己的行为影响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也即体现为法律关系的变动关系,因此,也从权利角度抽象出变动权作为这三项权利的上位范畴。对于变动权法学界较熟悉,本文不作赘述。隶属权与变动权的区别在于,变动权既不发生支配关系,也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发生任何意志性隶属关系,只是赋予权利人对法律关系施加影响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 。基于以上分析可认为,私权体系根据权利作用或者内容可分为隶属权和变动权。
本诸以上分析,试对前述引著中的观点作一评述。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可能权的存在余地,缺陷比较明显;此外,支配权与请求权有其深刻的共性(即隶属关系) ,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也有其深刻的共性(即隶属关系) ,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也有其深刻的共性(即变动关系) ,简单地将其并列在一起有失逻辑性和科学性。第二、三种观点实际上都牵涉到形成权与抗辩权的关系。其认为形成权包括抗辩权,即抗辩权是形成权的次级权利。笔者认为这仍值得商榷。抗辩权无论是延缓抗辩权还是消灭抗辩权,其效力都与形成权的效力有着根本差异。抗辩权仅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请求力,并未使对方请求权所依附的权利绝对消灭,而形成权中消极形成权的行使则直接使对方权利或相对应法律关系消灭。再者,“抗辩权的行使永远都是被动的,消极的,防御性的,因此该类权利无法纳入形成权之中,如果说形成权是一项积极变动权的话,那么抗辩权则是一种消极变动权。”[16]因此,第二、三种观点的缺陷也是明显的。第四种观点没有抽象出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上位范畴,将二者与变动权简单并列,有失逻辑性。第五种观点无视可能权与抗辩权的存在,缺陷至为明显,也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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