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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论

形成权论


陈华彬 陈军勇


【摘要】民法上形成权乃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法律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在私权体系中属于变动权之一种,与隶属权相对。形成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和对交易利益的终极关怀。形成权的客体不止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有着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性。基于此,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
【关键词】形成权;隶属权;法律关系
【全文】
  一、形成权的历史缘起及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一) 历史缘起。形成权概念及理论上的初步体系化肇始于德国法学。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的德国法学正处于法学家们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划分的努力中,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一些权利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一些诉讼形式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无法用既有的权利体系或理论作出合理解释。擅长抽象思维的德国学者把如何对这类权利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加以体系化当作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予以讨论。其中, 著名学者泽克尔(Scekel) 的研究令人瞩目。泽克尔( Scekel) 认为,这类权利的共性有二:“一是他们通过私法意义的法律行为上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 来行使权利;二是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有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一句话,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1]基于这些认识和后来对齐特尔曼(Zitelmann) 主张的“法律上能为之权”概念的批判,泽克尔(Scekel) 最终于1903 年在其著作《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并系统地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问题。形成权的提出,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 Dolls)誉为法学上的发现[2]。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形成权理论自泽克尔提出以来,民法体例上常赖形成权之制度性设计,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单纯明了。”[3]
  (二) 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尽管有学者认为,“形成权只是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并不须有相对的义务人存在,任何人亦不得而侵害之,因之不得谓为权利。”[4]
  但由于形成权符合权利本质通说的“法力说”,具有可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的属性,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当是不容置疑的。有疑问的是,这种权利的属性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如何? 众所周知,民法权利体系之研究标准或视角是多样的,在此,笔者将着力点放在权利的作用和行使方式上。法学界以此为标准而进行区分的结果相当不一致,具体而言,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其一,认为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是自学者泽克尔(Scekel) 提出形成权后较为通行的观点,在我国采此见解者有张俊浩教授[5]、李开国教授[6]、王利明教授[7]和王泽鉴教授[8]等。其二,认为可分为隶属权与形成权。此种观点为芮沐先生所倡。其中,隶属权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而绝对权包括对物和对人的绝对权,相对权包括债权(请求权) 和其他相对权[9]。其三,认为可分为支配权与形成权。此观点为梅仲协先生所主张。梅先生认为,支配权为权利人得以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支配他人或财产,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而形成权指权利人得利用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形成权与支配权的区别在于,形成权的意思表示无须他人的协助,依法可发生一定之效力;而支配权的行使则有赖于他人的行为始可奏效[10]。其四,认为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主张此见解者有郑玉波[11]、梁慧星[12]教授。郑教授认为,支配权者,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此种权利有两种作用,在积极作用方面,可以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无需他人行为之介入; 在消极作用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并具有排他性。请求权者乃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变动权者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因所变动的法律之不同,又可进一步分为形成权与可能权,广义的形成权包括抗辩权。形成权者,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之权利。可能权者,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梁慧星教授的见解与郑教授基本相同。其五,认为可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此为台湾学者黄立教授所倡[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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