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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中的行政权干预

  其次,我国村民自治的发展过程一直是依靠占主导地位的政府加以推动的。村民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新兴事物虽然起源于农民的自发组织,但其上升为一项国家制度并在全国的农村迅速实施,其主要动力还是来源于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的推动。村民自治的实践已有近20年的历史,但整个制度体系仍不能说非常完善。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许多问题单纯依靠村民自治的内部力量是无法解决的,特别是民主选举的监督、村级财务的控制等方面,只有行政权的适当渗入和干预,才能保证村民自治沿着正常的轨道发展。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村委会承担着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集体经济的任务,但实际上村内的公共事务特别是一些需要大量公共投入的事业,单纯依靠村集体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必须要有行政权的干预和支持。特别是在当前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农村社会在组织化程度、信息的获得以及经济实力等各方面都落后于城市的时候,国家更有责任加大对农村社会发展的支持和投入。可以说,没有强大的国家政权对农村社会特别是村民自治合理的渗透和干预,实现我国特别是农村社会现代化是不可想象的。
  二、村民自治中行政权的不当干预
  上文论述了村民自治不是要求国家政权退出农村基层社会,相反,行政权可以而且应该加强对村民自治的合理干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忽视当前严重存在的行政权对村民自治中属于自治范围内事项的种种不合理干预。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但法律却没有同时明确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指导、支持、帮助”的内容和程序,也没有明确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具体内容,再加上我国农村地区历史上行政主导性极强的人民公社制度的影响,村民自治的实践中政府侵犯村民自治权利、对村民自治事项的不当干预广泛存在。
  行政权对村民自治的不当干预首先表现在控制村委会的民主选举上。不少乡镇政府总是通过种种手段干预、操纵选举,尽量使符合乡镇意愿的人当选。有些地方的农村基层政府为保证特定的人占据村委会职位则长期不举行村委换届选举或是直接任命村委会干部,而对于自己不满意的人员则不经过法定程序直接罢免。[2]其次,村民自治中行政权的不当干预还体现在当前村委会普遍承担大量乡镇政府的政务工作。在实践中,村委会既履行了对村务的管理,又承担着部分政务的工作,而且承担的政务比村务还多,这个事实已为各方所承认。[3]乡镇政府通过人事干预、资源诱导、基层党组织的领导甚至是直接的行政命令的方式使得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指导与协助的关系变成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三,行政权的不当干预还体现在乡镇对村财务的过度监控上。村级财务接受乡镇的监督本来有利于防止村委财务混乱以及村干部的腐败,但有些乡镇政府却把这种监督看作对村委会的控制权,将村级财务完全收由自己管理,从而在无形中实现对村委会决策的控制,使得村民自治的实际运作符合基层政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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