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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中的行政权干预

  一、对行政权干预村民自治的一般认识的扶正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由此不难推断,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是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它是独立于国家政权体系之外,由村民自主办理农村的内部事务的制度。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与国家政权机关没有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层政权不得随意干预。事实上,当前我国村民自治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国家行政权对村民自治的不当干预,这也是长期以来为社会各界所极力批评的问题之一。但“矫枉”容易“过正”,当前无论是实践上还是理论上,甚至在立法上,都存在着一个误区,即认为在农村社区基层事务,全部应由村民自己来管理,都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1]在这种理论影响下,许多地区享有村民自治权的村民以及村民自治组织不仅不协调基层政府在农村办理各项行政事务,甚至对政府的各种影响予以抵制,使得政府的行政权无法在农村基层社会正常运行,造成大量所谓“瘫痪村”的出现。而在农村治理过程中需要政府承担相应的经济扶持、农村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职责的时候,政府也往往以此为借口,以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或完全推给村民以“自治”的方式办理,形成诸多领域的政府责任的严重缺位。
  事实上,无论是基于实现国家特别是农村现代化的考虑,还是为了实现村民自治制度的价值追求,行政权都可以而且应该深入到农村社会的最基层,对村民自治予以适当的干预。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当前实行的村民自治是社会自治的一种形式,它不同于国家政权体系内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严格分权的地方自治,而是国家将一部分权力通过立法的形式授予社会,由社会成员通过“公共契约”的方式加以行使。但是,除此以外的权力则仍然由国家行使,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也就是说,村民自治组织只是国家对社会的部分“放权”的产物,而不是意味着国家权力从农村社会基层退出。在我国当前农村基层治理体制中,村委会虽然与乡镇政府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乡镇政府的行政管辖权的范围及于整个乡镇,自然也包括广大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基层政府与他们之间存在当然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合法地行使国家权力。当然,这种管理应当在不及于己经“放权”于农村社会的事务、不侵害村民自治权利的前提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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