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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下)——以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为中心

  (二)增加公司机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限的理论设计  
  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来看,是为了防止公司怠于行使追究董事责任的权利,因此任凭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对是否提诉进行判断是不充分的。但从公司自治原则出发,完全否认公司对代表诉讼的判断权,强行规定公司不得妨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也并不合理。因此,如果监事会从公司的利益出发,认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手段追究董事的责任时,即使股东最终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监事会只要将以书面方式交付给原告股东的拒绝提起诉讼的理由书向法院提出,在该理由书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仅依照该说明书作出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在上述思路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再向前引申一步。法律可以认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被提起后的管理处分权,在此前提下,监事会可以从公司所遭受损失的数额、诉讼费用、因为被提起诉讼而对公司信誉等的影响,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纠正董事行为的措施等多个方面分析、考察,然后判断采取何种措施最符合公司其全体股东的最佳利益。如果监事会最终作出不提起代表诉讼的决定时,在保障法院可以对监事会所作判断的公正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从协调民事责任制度补偿损失功能与抑制违法功能的关系出发,可以允许法院支持公司终止代表诉讼的请求。这一思路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的框架下,并非无法实现。  
  (三)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监事会独立性的强化。在美国,当公司将与代表诉讼相关的权限赋予特别诉讼委员会时,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该委员会必须具有独立性。虽然我国近几年在公司治理机构方面所实施的各项改革措施中,进一步强化监事会在公司监督体制中的作用仍然是其中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监事会的作用还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监事会成员的独立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其中,人事任免权的赋予,独立监事的聘用以及监督职权的明确仍应是监事会制度改革的重点。  
  2、法院的审查范围及审查标准。在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前提下,当监事会认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时,法院对于监事会的决定是否应该作实质性的审查,如果审查其范围是什么,这是实施上述方案的另一个问题。与美国不同,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没有正式建立,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经营判断原则如何引入我国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即便监事会提出请求,也不可能完全抛开司法审查,而直接终止该代表诉讼,法院仍应就监事会所作决定的妥当性进行审查。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宗旨出发,法院的审查内容可以包括:(1)监事会的独立性;(2)监事会所实施的调查程序的合理性;(3)监事会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是否是诚实的;(4)根据调查结果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理;(5)监事会的决定是否违反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与具体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相比,要求法院审查上述事项,对于法院的负担也会相对减轻,同时也可以避开法官一般所不具备的。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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