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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下)——以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为中心

  如上所述,对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法院所采取的态度存在较大差异。依照Auerbach模式,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完全排除了法院的审查。但是,由于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几乎所有公司的特别诉讼委员会都会作出建议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的决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就会彻底抹杀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因此这一模式受到许多学者的批判。而与之相反,在Miller案中,法院为了尽量排除“构造上的偏移”,在董事会的半数以上的董事都和诉讼中涉及的交易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全盘否定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裁量权,其结果可能导致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无法被广泛推广利用。  
  在Zapata案件中,法院分别针对诉讼过程中不同的两个阶段,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进行审查。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对于那些善意的股东而言,可以使其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不会被董事会任意剥夺;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滥用诉权的诉讼,可以起到保护公司,抵御危险的目的。但是,依照同判决,适用该模式的案件必须是股东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提诉请求可以被免除的案件,因此如果股东希望经过法院的审查程序,维持诉讼,只需在任何案件中都主张提诉请求无益即可。这样可能又不得不去面对另一个问题,即提诉请求是否有必要。与之相比,Alford诉Shaw案件中法院的态度似乎更加妥当。  
  另外,在Zapata案中,法院运用其独自的经营判断,来决定是否应同意委员会的请求,终止代表诉讼。对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存在着明显不合理进行审查,也可以被认为是法院为防止可能存在的“结构上的偏移”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在Zapata判决中明确这一独自的经营判断的内容及基准。另外,经营判断作为一项经营管理方面的技能,由并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作出是否合理也受到学者的质疑。与之相比,在Joy诉North案件中法院所设定的实施独自的经营判断时的方针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在法院是否可以实施独自经营判断这一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上述方针似乎也很难得到全面的支持。  
  (二)《示范事业公司法》的规定  
  《示范事业公司法》第7•44条规定,“当董事会或特别诉讼委员会在合理地进行调查的基础上,认为继续代表诉讼的程序将和公司最佳利益相冲突,诚实地作出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时,法院就应该根据公司的请求驳回该代表诉讼。”但是,依据同法第7•42条的规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股东在起诉前都必须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就不能实行把原告股东需要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和可以免除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两种情况分开考虑的做法。其结果,在法院是否应该对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进行审查这个问题上,《示范事业公司法》采取了否认的态度。但同时,为避免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的决定存在“结构上的偏移”,《示范事业公司法》还规定,若董事会的半数以上不具有独立性时,作出终止代表诉讼决定的成员必须对其独立性,所作调查和决定的合理性,以及符合了第7•44条(a)项中规定的要件等几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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