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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下)——以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为中心

  3、其他模式  
  在上述Miller案件中,衣阿华州最高法院采取了被称为是预防模式的态度。即认为特别诉讼委员会请求法院采用简单判决驳回股东代表诉讼的决定,也属于一种经营判断,适用经营判断原则。但其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由董事会指名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具有当其所作出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权限;(2)委员会和诉讼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独立而且诚实地履行职权,而且该委员会必须向公司证明其作出最终结论的原因,是基于十分合理的调查方法。就本案而言,由于公司半数以上的董事都被列为诉讼的被告,而董事会选出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中也包含了作为被告的董事,委员会存在“结构上的偏移”的可能性非常明显,因此很难认定委员会会自始至终独立而且诚实地履行调查等职权。因此,法院认为,董事会将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权限授予特别诉讼委员会的行为不应被认可,被告公司不得自行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  
  另外,在Alford诉Shaw案件中,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针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认为无论是在要求提诉请求的情况下,还是在可以免除提诉请求的情况下,法院都应该对案件作实质性的审查。该法院认为其具体的程序应该包括:“申请终止诉讼的公司,应就委员会的独立性,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成员的资格是否恰当,以及合理而且诚实地进行了调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还要就该诉讼的撤诉、驳回以及是否应该和解等事项,运用其独自的经营判断进行审查。”  
  再有,在Joy诉North案件中,第2巡回区联邦控诉区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在康涅狄格州,对于不需要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股东代表诉讼,即便特别诉讼委员会作出了终止该诉讼的决定,也不能主张基于经营判断原则而免除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只要通过该诉讼救济存在给公司带来实质利益的可能性,法院就不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具体的审查标准方面,本案延用了Zapata一案的两段式模式,但由于考虑到法院作出独自的经营判断所存在的困难性,本案法院认为应当在审查时设置必要的准则(guide-line),这些准则主要包括:(1)法院审查的案件类型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当原告股东主张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董事欺诈、不正当经营等行为所致时;(2)法院独自的经营判断应当能实现判定公司利益的机能;(3)当继续诉讼程序所需花费的费用大于因诉讼而获得的救济时,法院即应当驳回该诉讼。  
  4、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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