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因素外,“结构上偏移”也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院的决定。在一些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并非诉讼的被告,而且与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案件中,法院仅从董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作出了委员会成员有利害关系,缺乏独立性的判决。但如上所述,由于法院还并没有仅以存在“结构上的偏移”为理由,而驳回诉讼委员会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因此总体而言,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涉及的问题,如果委员会的成员在该交易或者行为发生时,仅仅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或者仅仅以一名董事会成员的身份参与了承诺上述行为或交易的讨论,而自身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时,多数法院并不就此认为该成员有利害关系或者不具有独立性。比如,在Lewis诉Anderson案件中,虽然特别诉讼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参与了诉讼中涉及的股票期权计划,但由于该成员并未从上述计划中获得个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仍然肯定了该委员会的独立性。另外,特拉华州的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指出,即便委员会的某一成员在发生诉讼中的行为时,出席并对该行为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为其欠缺独立性的决定性的理由。
(四)《示范事业
公司法》以及“ALI报告”的建议
1、 关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权限
依照《示范事业
公司法》第7.44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在进行合理调查的基础上,认为继续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诚实地作出了希望法院终止该代表诉讼的请求时,法院应该决定终止该诉讼程序。但是,董事会或委员会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如果独立的董事已达到法定人数,则参加董事会的董事的多数票便形成上述决定;②不论独立董事是否具备法定人数,由上述独立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中有上述独立董事的多数票任命的委员会,参加该委员会的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董事,则该委员会的多数票便形成上述决议。
另外,“ALI报告”的7.05条(b)项也提出了如下建议:以自己的名义或权利被提起代表诉讼的公司董事会,可以将自己在诉讼中止。和解以及终止方面的权限授予特别诉讼委员会。依照上述“ALI报告”中的解释,委员会即便在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董事与诉讼事实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更有甚者,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董事,虽然一般并不希望他成为委员会的成员,但只要公司有明确的手段或标准来确保委员会可以排除该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支配,那么利害关系也不能成为否定该委员会独立性的理由。
2、 关于具有独立性的董事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