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特别诉讼委员会人员构成及其与董事会的特殊关系,人们在心理上很难完全否认“结构上的偏移”的存在。而同时,受这种意识的影响,人们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决定是否公正也更多地是持怀疑态度。虽然从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也许有必要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各种质疑,但是,这样的怀疑由于举证的困难而无法从根本上否定委员会决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与之相比,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如何防止可能存在的“结构上的偏移”所带来的弊害。上述Miller案中,法院的判决试图在防止“结构上的偏移”方面寻求一种突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由于法院通过司法手段过多地限制了董事会在处理股东代表诉讼时的裁量权,使得公司最终不得不更多地依赖法院的判决来解决诉讼中的各种问题,这也导致“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失去了意义。另外,虽然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成立专门的特别审查团,但有学者对这种措施同样也进行了批判,原因是:(1)由法院提名设置的审查团本身也同样可能会存在“结构上的偏移”;(2)这一措施形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法院不应介入公司的内部经营事务。需要注意的是,从近期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法院在承认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属于公司经营判断的同时,往往将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所作决定的公正性作为其主要的审理内容,多数判例并不要求在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程序中必须排除那些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有些判决甚至明确否定Miller案中法院的做法。
(三)独立性的判断标准
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特别诉讼委员会可以代替公司行使终止该代表诉讼的权限,因此,为确保委员会上述决定的公正性,要求委员会的各个成员与诉讼事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保持相当的独立性。但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独立性,各个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分别确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的一些相关判例中,法院也并没有严格区分“没有利害关系”与“独立性”,而是经常将两者作为同一标准使用,有学者指出,从对委员会的影响力的问题上看,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审查特别诉讼委员会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具有独立性时,所考虑的要素主要有:(1)委员会的成员是否为代表诉讼的被告中的一员或者是否被追究个人责任;(2)对于与诉讼相关的董事的行为,董事会当初做出承诺时该成员是否参与;(3)诉讼原因发生时是否为该公司董事会的成员;(4)其成员是否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有工作上或者社会上的关系等方面。
在上述的各个要素中,多数判例都认为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成员是否为诉讼的被告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的基准。但是,实践中仅以是否为被告作为判断标准却也存在着缺陷,因为原告股东只要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将公司所有的董事都列为被告,就可以回避委员会拒绝其提诉请求或者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以原告将公司全体董事列为诉讼被告,就简单地作出否认全体董事独立性的决定,将使特别诉讼委员会很难发挥作用。因此,有学者指出,在委员会的成员仅仅是股东代表诉讼名义上的被告时,不能简单地认为该成员不具有独立性或者与事件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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