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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上)——以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为中心

  (二)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权限  
  从“结构上的偏移”对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的影响来看,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应赋予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力?(2)与事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是否可以授予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力?一般认为,当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仅涉及公司董事会中的少数董事时,只要这些被告中不存在公司的实际支配者,那么特别诉讼委员会在保持独立的前提下,在对事件进行充分、合理地调查的基础上,如果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继续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则法院应尊重该委员会的建议,终止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但是,当公司的半数以上的董事都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时,由与事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所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是否可以被赋予终止代表诉讼的权力?对此,学说和判例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一些学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都成为被告时,法院不应该支持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代表诉讼的请求。其原因一方面是在这种情况下难以确保该委员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从保护股东诉讼提起权的角度出发,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也认为委员会的决定属于一种经营判断,可以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的话,那将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变得没有意义。另外,由于很难举证证明委员会成员是否存在“结构上的偏移”,因此委员会成员选任的各项程序都应避免被告董事的参与。而当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都被列为诉讼的被告时,董事会实际上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因此此时董事会无权将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力授予特别诉讼委员会。对此种观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从防止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角度提出了反驳。即如果仅仅是因为半数以上的董事成为诉讼的被告,就不能将终止代表诉讼的权力授予特别诉讼委员会,那么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将会变得毫无意义,股东滥用提诉权的弊害也无法得到有效防止。原因很简单,任何股东如果想绕过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审议程序,不希望因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诉讼的提案影响诉讼的继续,他只需从形式上将公司的全体董事或过半数的董事列为诉讼的被告即可。  
  对于上述问题,法院所采取的态度也存在着区别。在Call诉Exxon案件中,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地方法院认为:“追究董事责任的权力本应属于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本案虽然涉及公司半数以上的董事,但由于组成特别诉讼委员会的三名董事与事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仍应有权处理所有与诉讼相关的事宜,该委员会在对相关事件进行详细调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终止股东代表诉讼的决定,可以适用经营判断原则。”此外,在其他一些公司多数董事成为被告的代表诉讼案件中,法院也作出了与Call诉Exxon案件相同或相似的判决。与上述判决不同,在上述Miller案中,法院的态度是,当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都成为诉讼的被告时,董事会不仅本身没有终止代表诉讼的权限,而且不得将该权限赋予特别诉讼委员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得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产。但作为一种补救措施,法院可以依照公司提出的申请,提名成立一个特别审查团(special panel),并赋予其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调查与诉讼相关的事项。另外,在Alford诉Shaw一案中,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指出,当董事本人为诉讼的当事人时,他们不得将最终可能会影响公司利益的权限授予董事会的特别诉讼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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