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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与保护浅析——评“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

  但是,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程序性权利——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害并非其侵权构成要件——来说,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呢?尤其是当知情权侵权行为除了导致消费者“不知情”以外似乎确实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时候,例如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如何对知情权侵权提供救济呢?关于侵权救济手段,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非常有限的,仅限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少数几种。除了所谓的赔礼道歉之外,这些救济类型对于那些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损害或者给予金钱损害赔偿并非恰当的解决方式的损害行为显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实质性救济,这常常使当事人和法院在适用的过程中显得有点捉襟见肘,不敷所用,这一点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就有所体现,例如,当原告黄金荣非常郑重地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时,我们无法不在其中体味到一丝“秋菊打官司”式的淳朴和无奈!
  其实,从理论上说,对程序性权利侵权行为的救济是多种多样的:在程序侵权未对实体性法律后果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救济可以不涉及实体法律后果而仅限于程序,例如补正某些程序;在违反程序权利对实体法律后果具有严重影响的时候,就可能需要重新启动程序,或者撤销原来的法律行为。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虽然存在知情权侵权的事实,但由于后来黄金荣通过别的途径获知了相关的信息,所以已经没有必要要求北京铁路局另行补正。原告黄金荣主张北京铁路局返还所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乃是要求北京铁路局就其违反知情权的行为承担实体法律后果——撤销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但是,无庸讳言的是,在该案中,北京铁路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实体法律效果,所以,原告黄金荣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上,对“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来说,最好的救济方式可能既不是要求被被告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不是要求其返还保险费,而是借鉴英美法上的衡平法救济——禁制令(Injunction)。禁制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某事或某行为或者禁止其做某事或某行为的命令,主要适用于普通法对某种损害行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的情形。根据其内容是要求做一定行为还是禁止做一定行为,禁制令可分为命令性禁制令和禁止性禁制令。对于“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这样的案件来说,最好的解决办法可能是:法院面向未来发布一项命令性禁制令,要求北京铁路局今后在火车票上注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保险金等基本事项,从而实现广大旅客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果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仍然没有被通过诉讼废止的话。相对于返还保险费来说,这种救济或许最能够实现旅客消费者的知情权,事实上也最符合黄金荣提起这一公益诉讼的原意。
  五、结语
  从世界范围看,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不过是五、六十年前的事情,其在我国真正获得制定法权利的地位也才只有十几年的时间,对于这样一项比较年轻并且仍然处在发展之中的新型权利,国内迄今为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非常有限。尤其是,虽然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承认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其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侵害知情权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消费者知情权争议的发生提供了诱因,也加剧了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争议的困难。事实上,“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并非近年来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唯一一起公益诉讼,据统计,与消费者权利有关的公益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都是因消费者知情权而产生的。[⑦]消费者知情权之所以引发如此众多的争议,有关诉讼当事人对所涉争论点所持的观点之所以有如此巨大的差距,与国内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理论研究的浅薄和有关实践经验尤其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不无关系。因此,深化对消费者知情权基本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加强与知情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互动和对话,并从而最终强化对消费者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仍然是一项有待努力和时日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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