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接下来的另一个问题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能够免除北京铁路局的告知义务吗?[④]由前文对二审判决的引述可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显然认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能够免除北京铁路局的告知义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保险具有强制性,任何人只要购买火车票,签订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就必须同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作为消费者的旅客是没有选择自由的;既然消费者没有选择是否购买保险的自由,所以其是否知晓铁路保险存在的事实并不影响其最后的决定,所以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对作出购买火车票的决定并非“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所以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不在知情权范围之内。这个问题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的判断标准——如何判断某种信息是否属于消费者依知情权应该知悉的内容——有关。如同本案终审法院判决所暗示的,按照交易习惯,经营者的确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告知消费者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信息,而只需要提供那些对于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判断“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其实,不仅交易习惯如此,目前的消费者法理论和消费者保护实践基本上也都是采取这种标准。但是,对于知情权范围的这一判断标准,必须同时意识到的一点是,所谓的对消费者作出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标准,也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既然提供信息的目的是帮助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和消费决定,所以该判断标准只有在消费者有权作出自由选择和自由决定的自由交易中才具有相关性;在强制性交易中不存在自由的“消费决定”,所以当然不能仍然适用“具有重大影响”标准,而是应该考虑另外的规则或原则。无庸置疑,自由交易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没有选择自由的强制性交易只是属于例外,属于对消费者合同自由或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虽然这种限制和剥夺往往具有其各自的正当性依据。但无论如何,当法律基于更高的理由而不得不对合同自由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时候,其态度常常是非常慎重的,一般会另行规定很多限制性条件,例如,这样的限制和剥夺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对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理由,甚至还要提供听证,允许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陈述和辩护等等。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对一切铁路旅客均按特定比例(此处为2%)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而不问其是否愿意,当然属于对消费者选择自由的限制和对其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基于尊重个人自由和财产的现代法治原则,也应该至少告知旅客强制保险存在的相关事实——考虑到国家征收和征用公民财产尚且需要遵守严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营利单位的铁路运输经营者更应该承担类似的义务。
所以,无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还是根据法学理论的分析,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都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悉的内容,而且,即使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是合法有据的,其强制性也只应该强化而不是免除北京铁路局的信息告知义务。
三、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否替代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
从前文所引述的法院判决可知,在该案中,由被告提出的并得到一审、二审法院认可的一个主要观点是: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有关的法规规章都是向全社会公布后实施的,任何人均应知晓这种强制保险的存在,原告黄金荣亦应知晓,因此,既然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了实现,所以经营者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告知消费者强制保险的相关信息。事实上,这一观点构成支持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一个主要理由。但是,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真的能够替代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吗?要回答这个问题,就有必要回到消费者知情权本身,仔细分析其法律特性、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等问题。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