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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与保护浅析——评“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

  作为在2005年到2006年间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一起公益诉讼案件,虽然“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的根本目的乃是要挑战我国自1951年以来就实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合法性,吸引社会各界就其进行更为深入广泛的讨论和研究,推动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及相关法规规章的改革,但由于原告策略性地迂回选择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其展开批评的立足点,所以本案的主要法律争论点就表现为:被告北京铁路局没有在售票时或其他场合下告知原告黄金荣火车票中包含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是否侵犯了旅客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围绕这个问题,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各自从自己的立场提出了一些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理解和看法。鉴于本案争议涉及到权利实现方式、侵权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等与消费者知情权实现与保护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代表性观点特别是法院判决书中所支持的观点尤其有进一步推敲的必要,所以本文此处暂不讨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合法性,而只是结合现有研究成果和现行法律规定,集中针对两份民事判决书中与消费者知情权有关的内容进行分析,并希望这样的分析有助于吸引大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学术兴趣,从而进一步深化对相关问题的研究。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是否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悉的信息?
  本案中,北京铁路局的行为或者说不作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的一个前提问题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是否是属于消费者依知情权应该知晓的内容,即其是否在知情权范围之内?只有在消费者有权知悉这些信息的前提下,才能够进一步分析北京铁路局的行为是否构成知情权侵权。对于这个问题,作为一审法院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明确承认,“火车票中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这一事实,属于旅客有权知悉的内容。”但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则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铁路部门售票时必须向旅客告知火车票票价的构成,况且根据交易习惯,铁路部门一般只要告知旅客票价……等与双方订立和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有关的重要事由即可”,并认为“目前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是强制性的,其保险费的缴纳也是强制性的,即只要购买火车票就应如数缴纳保险费,黄金荣购买了火车票亦应缴纳保险费,就此而言,其在购票时不知有关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真实信息并没有导致事实上的实际损害;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因其不知这一信息而对其作出购买火车票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由此可见,与一审法院明确宣布的立场截然相反,二审法院对消费者是否有权知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有关事实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那么,消费者到底有无权利知晓强制保险存在的事实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服务?其与铁路旅客运输服务是什么关系?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铁路局在向旅客提供客运服务时,其与旅客之间属于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铁路局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其附随义务是提供茶水、保持火车上的卫生,维持车厢秩序等等,旅客的主要义务是通过购买火车票的形式支付客运费用,附随义务是遵守运输秩序、按时上下车等等;而当铁路局要求旅客购买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时,则其与旅客之间事实上又发生了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铁路局作为承保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保险费,主要义务是在特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向旅客提供赔偿金,而旅客作为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主要权利则是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金。虽然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服务法律关系与运输服务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表面看来是一致的,法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也相同,但其权利义务内容却完全不同,在本质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我们囿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与铁路旅客运输在事实上的关联性而无法主张其绝对完全的独立性,但至少可以说,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却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其在铁路运输服务中属于一项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服务。对于这种情形的服务,应该适用哪些法律规定呢?首先,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虽然这一法律条文并没有直接针对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规定经营者应当告知的内容,但其中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采用最直观的字面解释,保险服务的存在及其收费显然属于此处提到的经营者应该提供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而且,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外,另有一些法律文件也可以为此提供佐证,其中最为有力的当属《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2)款:“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来说,无论其是独立的服务,还是从铁路运输服务中分解出来的服务,铁路局显然都应该“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否则就有混合标价和捆绑销售以及借机蒙骗欺诈消费者之嫌。所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关于“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铁路部门售票时必须向旅客告知火车票票价的构成”的声明并非完全属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属于消费者依法有权知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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