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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与保护浅析——评“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与保护浅析——评“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


钟瑞华


【全文】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摘要
  2005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博士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处购买了一张票价为203元的火车票。后来,黄金荣从网上得知其购买的火车票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计约3.98元。黄金荣认为,北京铁路局对票价中含有2%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这一事实以及该意外伤害保险的其他基本要素如保险人、保险期限和保险利益等,既没有在火车票票面上加以注明,也没有在出售火车票时或任何其他场合中进行告知,侵犯了自己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遂于2005年9月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对北京铁路局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98元。
  经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确认,“旅客在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应当享有知悉影响其是否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的权利。火车票中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这一事实,属于旅客有权知悉的内容。”[①]但是,对于该案是否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实,法院认为:[②]首先,由于有关强制保险的内容在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以及1997年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等政府部门规章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北京铁路局的涉案行为是合法有据的。其次,由于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上述政府部门规章均是向社会公开颁布后施行的,任何人均应知晓,黄金荣亦应知晓,所以黄金荣购买车票的行为应该视为在知情基础上的自愿行为,北京铁路局未单独告知的行为不构成对黄金荣知情权的侵害。再次,由于黄金荣如期乘坐了K101次列车并安全到达了目的地,北京铁路局依约履行了合同,其间既没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更没有发生黄金荣不能依法获得赔偿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存在实际损害结果。综上,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黄金荣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知情权侵权不具备侵权应具备的基本构成要件”,故对黄金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金荣的诉讼请求。
  黄金荣不服,于2006年1月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判决中,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样首先认可了北京铁路局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北京铁路局未在售票时告知黄金荣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有关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这一问题,法院判决认为:[③]第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并没有限定消费者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方式和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方式,黄金荣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在购买车票时向售票员提出询问等实现自己的知情权,所以北京铁路局售票时未采取主动告知的方式告知黄金荣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事宜并不违法。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规定铁路部门售票时必须告知旅客火车票票价的构成,而且根据交易习惯,铁路部门一般也只是告知旅客与双方订立和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有关的重要事由,而并不告诉旅客火车票票价的构成以及与铁路运输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因此,黄金荣主张北京铁路局应该在售票时或在票面上告知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事宜,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是为了防止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欺骗消费者,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铁路局的涉案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故不能认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综上,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决定对于“黄金荣认为北京铁路局售票时未向其告知有关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事宜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黄金荣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法院认为,由于目前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性的,保险费的缴纳也是强制性的,即只要购买火车票就应缴纳保险费,所以黄金荣在购票时不知有关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真实信息并没有导致事实上的实际损害,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黄金荣不知这一信息对其作出购买火车票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亦无损害结果可言,所以对于“黄金荣主张的本案具有侵权的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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